(2015)宜民初字第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建华、王福林与王建伟、徐彩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王福林,王建伟,徐彩玲,王徐兴,徐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0193号原告王建华。原告王福林。委托代理人林莉、张园(受王建华、王福林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王建伟。被告徐彩玲。被告王徐兴。被告徐璐。原告王建华、王福林与被告王建伟、徐彩玲、王徐兴、徐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王福林的委托代理人林莉、张园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王福林诉称,在他们的担保下,2012年10月11日四被告向陈小仙借款115万元整,因四被告无力还款,他们作为担保人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因四被告拒绝归还代偿款,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5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建华、王福林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①2012年10月11日借款人王建伟、徐彩玲、王徐兴、徐璐共同出具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小仙现金115万元,借款人于2012年10月20日前归还20万元,直至2013年12月30日前分期偿还清,如借款人任何一期不能偿还,出借人陈小仙可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提前全额偿还,如发生纠纷借款人和担保人还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借款人和担保人需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偿还期屇满之日起二年;②收条6张,2012年10月20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徐兴还款20万元;2013年2月5日、2月7日、6月20日、12月27日、2014年9月26日分别由陈小仙出具的收条,收条分别载明收到担保人王福林、王建华代四被告还款10万元、10万元、25万元、20万元、30万元。针对2012年10月20日的收条,原告方解释称该20万元虽然收条上写的付款人是被告之一的王徐兴,但是该款是归还的借条上第一期的款项,是王徐兴借用他们的钱去归还陈小仙的,所以他们持有收条原件,6份收条的总金额刚好是115万元。③银行交易凭证,以证明原告分期还款的款项来源,有部分钱直接转给陈小仙,有部分是现金。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但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尽管王建华、王福林提供的2012年10月20日的20万元收条不能与其他5张收条内容一样明确系代偿的借款,但从该收条的金额、时间与四被告出具的115万元的借条内容看相互印证,而且王建华、王福林的解释也比较合理并持有原始收条这一权利凭证,故可认定王建华、王福林已代偿了借款115万元,因王建华、王福林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担保代偿义务后向四被告催要了借款,故利息损失只能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本院对王建华、王福林的大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伟、徐彩玲、王徐兴、徐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建华、王福林款项11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王建华、王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65万元及财产保全费0.5万元,公告费0.06万元已由王建华、王福林垫付,该款由王建华、王福林负担0.2万元,王建伟、徐彩玲、王徐兴、徐璐共同负担2.0265万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王建华、王福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长平代理审判员 庄 妍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