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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徐玉芳与胡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芳,胡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1050号原告徐玉芳,女,1965年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新国,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冰磊,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小刚,男,1974年2月9日生,汉族。原告徐玉芳与被告胡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新国、颜冰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芳诉称:2015年2月6日,她与胡小刚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胡小刚向她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按月结息。同日,双方又订立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胡小刚将其名下位于江阴市临港街道金江花苑41幢303室的房产为15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5年3月11日起,胡小刚逾期支付借款利息,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胡小刚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对胡小刚抵押的位于临港街道金江花苑41幢303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已到期,徐玉芳放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小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6日,徐玉芳(甲方)与胡小刚(乙方)、江阴市金山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金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胡小刚向徐玉芳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届满到期利息共计13500元;3、若逾期未还款(不论全部还是部分逾期),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应未还借款的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金山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所发生的催讨费用及与此相关的调查费、保全费、公证费、查档费、邮寄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同日,徐玉芳与胡小刚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胡小刚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临港街道金江花苑41幢303室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公证费、查档费、邮寄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同日,胡小刚又向徐玉芳出具一张收条,载明:“兹有借款人胡小刚收到出借人(银行转账)徐玉芳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查明二:2015年4月20日,徐玉芳与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钟新国作为徐玉芳的诉讼代理人。为此,徐玉芳支付代理费8000元。审理中,徐玉芳自认已收到借款期间内的全部利息且2015年3月底从金山公司处收到10万元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徐玉芳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回单、收条、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其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徐玉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徐玉芳主张的事实。胡小刚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票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徐玉芳的主张,本院对胡小刚向徐玉芳借款15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徐玉芳自认已从金山公司处收到10万元借款本金及借款期内的全部利息,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小刚未能按期还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归还之责并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时,胡小刚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江阴市临港街道金江花苑41幢303室的房产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担保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人未按期清偿债务的前提下,抵押权人有权请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徐玉芳主张的代理费,因徐玉芳起诉时系按照15万元的标的额主张的代理费。本院经审理后查明,徐玉芳对胡小刚的债权本金仅剩余5万元,故徐玉芳主张的代理费应予调整。本院酌定按300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玉芳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胡小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玉芳为本案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三、原告徐玉芳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告胡小刚名下位于江阴市临港街道金江花苑41幢303室的房产(产权证号fsg100849**)在1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徐玉芳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3660元(徐玉芳已预交),由徐玉芳负担2200元,由胡小刚负担1460元。胡小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100元并向徐玉芳支付公告费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卞钱忠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