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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24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5950。委托代理人李洁媚,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女,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5920。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洁媚、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后同居,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婚前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女儿出生后是一个患多重残疾的婴儿,原告为了女儿的健康多方筹借资金为女儿治疗,导致家庭经济陷入危机,而被告则在2011年春离家外出至今三年多没有回家,也没有电话联系,因而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决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小孩的事实;4、残疾人证,证明婚生女儿刘某乙残疾的事实。被告辩称:一、我和原告的感情良好,我不同意离婚。双方于2007年底认识几个月后开始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因为我生了个女儿,所以女儿出生时就受到家婆的冷眼看待。到孩子一岁时发现耳朵有听力障碍的残疾时,更受到非人的虐待。对于这些,作为丈夫的原告则木讷冷漠,不但不主持公道,反而指责妻子。我只有终日人心惶惶,以泪洗面,实在忍无可忍才于2011年春到广州打工,以解决个人生活和缓和家庭及夫妻关系。但我外出打工期间都有与原告通电话,两人的感情还是可以的。二、原告受其母亲的挑拨,嫌弃被告生育女儿而没有生育儿子,所以才引起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如果法院认为双方的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那么小孩应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及学习等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还应支付3万元给被告。被告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佛山打工时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女儿刘某乙属多重残疾人的事实。婚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感情尚好,没有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1年被告外出到广州打工至今,而原告现在在佛山市打工,双方因此分开生活。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相互关心,造成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相识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小孩,且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夫妻感情良好,没有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比较深厚、婚姻关系比较牢固。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产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多些沟通,彼此多些关心对方,努力化解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所,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何某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坚人民陪审员  曾国华人民陪审员  禤文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丘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