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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刑监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邓义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鄂孝感中刑监字第00019号邓义成:你对云梦县人民法院审理你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作出的(2014)鄂云梦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4)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不服,以如下申诉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一、申诉人邓义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1、本案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和通行意见,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是直接的、灭失性的,确实无法挽回的经济部分损失。从申诉人邓义成提供的证据来看,汉川市政府长期以来积欠开发总公司市政项目工程款五千余万元。对于此笔款项,汉川市政府长期以来一直寻求多种渠道解决。申诉人在向组织及主管领导刘有年市长汇报并得到同意后,在做出万仁小区“配套费全免”批示的同时,向时任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定华提出了“待市政工程款结算时对于免交的配套费进行抵扣”的意见。即万仁小区的配套费并没有因申诉人邓义成的签字灭失,以致国家财产遭受损失,而是拟在市政府所欠开发总公司的五千多万元的款项中予以抵扣,所以万仁小区“数百万元配套费损失”的认定是错误的。2、申诉人邓义成在报告上签署“配套费全免”的处理意见的行为未超越职权。汉川市政府2007年5月、2008年1月的两个“专题会议纪要”规定了“还建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全免”,但对非还建部分的建设规费的处理方案并未明确。由于开发总公司承接了汉川市的大量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并垫付了巨额资金,由于汉川市政府的久拖不结,造成开发总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导致其无力向建设局交付巨额配套费用。申诉人邓义成鉴于此种情况下,为解决市政工程款、万仁小区项目建设、开发总公司资金困局的多重乱象,在向组织及主管领导刘有年汇报并征得同意后,作出的上述批示意见,此行为不应认定为法律规定的“超越职权”的范畴。3、综上,申诉人邓义成主观上没有积极追求或放任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亦无超越职权行违规之举,结果上更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故对申诉人邓义成的滥用职权罪的认定是错误的,申诉人邓义成依法不构成该罪。二、原审对受贿罪判决量刑畸重,不符合法律规定。1、申诉人具有自首、立功(两次)的法定量刑情节。2、申诉人受贿金额总额不高,而且很大一部分为患病住院、节日期间所收受的人情往来礼金,单笔金额较小,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特点,对此部分钱款不应认定在受贿总额之中。鉴此,请求本院对本案进入再审后予以改判。经本院审查,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对申诉人邓义成的申诉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一、申诉人邓义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第一、《湖北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同意孝感市及所属县市设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指出:“孝感市及其所属县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对象为:凡在上述规定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拆建的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均应由建设单位和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孝感市所属县市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其征收资金属财政性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执行,专项用于孝感市及其所属县市的城区基础设施建设。”此批复对孝感市所属县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对象、性质及其管理方式、用途均作了明确界定,即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拆建的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均需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性质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方式为“收支两条线”;用途为专项用于城区基础设施建设。故该万仁小区拆建项目中是有一部分面积需要缴纳配套费用;其二、该费用的收缴和使用是有严格的程序和流程的;其三、“配套费全免”与抵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产生的后果亦不同,且申诉人在万仁小区的申报、签批的过程中还存在接受相关人员利益输送的行为;其四、该费用既是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操作,那么申诉意见提出的冲抵、抵扣等“线外”操作的行为即为违规操作的行为,与造成700余万元的配套费的流失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第二、湖北东方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内容为:“万仁小区建筑面积为193609.31平方米,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提供还建面积13769.00平方米。”该份证据证实万仁小区所需缴纳配套费的计算标准为两数之差。《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孝感市及所属县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批复》明确:“收费标准汉川市城区范围内为40元/平方米。”按此单价与上述差额面积相乘,即为申诉人滥用职权违规减免的配套费总额。第三、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关于请求缓缴万仁小区建设规费的报告证明:邓义成于2008年7月16日在该份报告上签署“同意缓缴建设规费,尽快启动万仁小区工程”。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关于请求减免万仁小区建设规费告证明:邓义成于2011年4月15日在该份报告上签署“拆迁还建项目,配套费全免。涉及建设部门的相关规费,请建设部门酌情解决”。此两份证据证实了申诉人邓义成对万仁小区相关配套规费违反规定给予全免的签批行为。第四、证人刘有年证言(节录):“2009年我任市长期间,汉川市出台了《旧城区拆迁改造实施办法》,还建房的面积建设比例增大到2.5,超过还建面积部分的要收取各种规费。万仁小区在我来汉川之前汉川市委、市政府已经把该区域作为拆迁还建点,并作了规划和评审。我不知道万仁小区有没有减免相关规费,也没有人向我汇报过。”此份证言证实了配套规费的收取对象和汉川市政府的主要领导并不知道万仁小区减免相关规费的相关事宜。第五、汉川市城乡建设局证明:“万仁小区建设项目于2008年、2011年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根据市领导邓义成批复开发总公司报告,缓缴建设规费。此项目未收取建设规费。2011年经市领导邓义成、高银学批示,超出拆迁还建设面积建设规费予以减免,故至今未收取建设规费。”此份书证证实了万仁小区项目经由申诉人邓义成签批后至今未收取相关建设规费。第六、证人晏永学、高银学、马定华相关证言均不同程度的证实了申诉人邓义成签批减免万仁小区配套规费不同环节的行为。通过对上述六类证据的列举、分析,原一、二审认定申诉人邓义成滥用职权,并致国家应当收取的700余万元的城市配套规费流失的事实属实,申诉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犯罪构成的要件。故对申诉人邓义成的该项申诉理由不予采信。二、对申诉人邓义成受贿罪的量刑是否失当?对于申诉人邓义成提出的有部分款项属人情往来不应计入受贿金额的申诉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从本案中申诉人邓义成所收受贿赂的对象和数额来看,均与正常的人情往来不符,故其称受贿罪中的部分金额应该认定为人情往来的主张于法无据,应认定为受贿款项。对于受贿罪的量刑幅度刑法已作规定:对受贿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邓义成受贿金额为390888.34元,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已经充分考虑了申诉人邓义成的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属于减轻处罚,并非量刑畸重。综上,本院认为,你对本案的各项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原判决应予维持,驳回你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本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说服申诉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驳回或者不予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