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成华诉被告马云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华,马云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40号原告:李成华,男,34岁。被告:马云飞,男,自然简历不详。原��李成华与被告马云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云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华诉称:原告李成华受雇于马云飞为其开挖掘机,每月7,000元工资,总计工作一个多月,被告资金不足,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事实存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再的拖延,拒不给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本息共计13,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成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主要内容:2012年6月10日马云飞欠李成华工资款11,000元。被告马云飞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马云飞未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过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马云飞雇佣原告李成华为其开挖掘机,工作一个多月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1,000元,为此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本息共计13,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马云飞雇佣原告李成华为其开挖掘机,尚欠原告工资款11,000元,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给付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成华工资款1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马云飞负担75元,由原告李成华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林代���审判员张淑梅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