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河津市惠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发、郭某鹏、郭某杰、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津市惠民建材有限公司,郭某发,郭某鹏,郭某杰,张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初字第886号原告:河津市惠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城区办事处米家湾村。法定代表人:赵国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鹏,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银稳,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某发,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津市赵家庄乡邵庄村。被告:郭某鹏,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郭某发某子。被告:郭某杰,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郭某发次子。被告:张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郭某发之妻。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淑珍,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河津市惠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发、郭某鹏、郭某杰、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河津市惠民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津市惠民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津市惠民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河津市惠民建材有限公司减半负担。审 判 长 刘青梅代理审判员 张雷清代理审判员 李迎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