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山西省柳林县柳林镇石家沟北路101号贺6队183号。委托代理人郭志馨,山西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梁探平。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馨与被上诉人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农历9月26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6月24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梁某乙。被告的陪嫁品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订婚时被告母亲给原告金戒指一枚,被告家为儿子梁某乙购买了银手镯一对、银脚镯一只、银锁一条。以上财产原告愿意返还被告,被告刘某从2013年2月11日带孩子离家至今。此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从2013年2月11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出现不可弥补的裂痕,柳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仍然不能和好,故支持原告离婚诉请;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梁某丙,且长期跟随被告刘某生活,继续跟随被告刘某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同意支付孩子每月600元抚养费,予以支持。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刘某陪嫁品以及被告母亲给原告以及共同生育的儿子购买的金戒指、银手镯、银脚镯、银锁,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子梁某乙跟随被告刘某生活,由原告梁某甲从2013年2月1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三、原告梁某甲返还被告刘某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对、银脚镯一只、银锁一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甲承担。判后,原审被告刘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梁某甲每年支付儿子梁某乙抚养费12,000元(每月1000元,自2013年2月11日到18周岁止);2、由被上诉人梁某甲归还上诉人刘某在2012年10月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期间亲朋看望的礼金(当庭变更为医疗费)14,000元及价值1,50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3、由被上诉人梁某甲承担上诉人刘某自2013年2月11日至离婚之日的生活费及医疗费50,000元;4、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当庭变更为物质赔偿)150,000元;5、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的抚养费偏少,应提高抚养费的数额,并按年支付。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育的儿子梁某乙自出生后6个月开始就一直跟随上诉人生活,并在上诉人所在的贺昌村委上户。贺昌村委位于柳林县城内,已达到城镇消费水平,而且梁某乙现在县城上幼儿园,学费和吃穿用等各种费用一年下来最少也上万了。其次上诉人现在病情仍不稳定,需要吃药休养,没有经济能力。再次,自上诉人生病以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家之间的矛盾不断升级,若因每月索要抚养费发生纠纷,更会影响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按年支付儿子梁某乙的抚养费。二、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所收亲朋礼金作出判决,应判决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14,000元礼金。三、一审法院未对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的生活费及医疗费的承担问题作出判决,应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为夫妻,有相互扶助照顾的义务。自上诉人2013年2月11日住到娘家以后,被上诉人未给过上诉人分文生活费及医疗费。按近两年来最低消费支出算,上诉人这两年的生活费已超过30,000元,检查治疗费也有20,000元。这些费用都发生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婚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在此期间无经济收入,因此上诉人的生活费及医疗费用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四、一审法院未依据法律对上诉人应得的赔偿金作出判决,应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偿150,000元。第一,上诉人生儿子之后诊断出患有出血性脑梗死,且以后生育会有很大的危险,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冷言冷语,不管不顾,也没有主动关心过上诉人及孩子,生活费也不给,被上诉人的此种行为实际上是对上诉人的遗弃,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支付损害赔偿金;第二,上诉人现在病情仍不稳定,而被上诉人还在2014、2015年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对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根据《最高院﹤婚姻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第三,上诉人被诊断为出血性脑梗死,终生留有后遗症,后续治疗费用还很大,且无法正常参加劳动,无经济收入也无住房,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及《最高院﹤婚姻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给予物质帮助及补偿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被上诉人梁某甲辩称,一、儿子梁某乙每月抚养费1,000元应由父母双方共同承担,且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孩子的抚养费应从判决离婚之日起算起。二、关于上诉人住院期间亲朋看望的礼金14,000元纯属捏造。当时确有亲朋好友看望的礼金一事,大约有几千元。而这几千元在上诉人住院期间被上诉人一直在医院陪护,日常开支了一部分,剩余部分上诉人出院时带到了娘家。三、上诉人提出的自2013年2月11日离家出走后的生活费及医疗费50,000元,事实是在一审时上诉人答辩状中提出的医疗费及孩子抚养费20,000元,且上诉人能提供的医疗证据仅5,000余元。四、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金150,000元,纯属敲诈。上诉人自2013年2月11日自行离家出走后,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多次上门寻找劝其回家,法院也在2014年5月和2015年4月两次审理时进行过调解,上诉人均以有病和被上诉人家居住条件恶劣为借口拒绝回家。上诉人一直在其父亲开的小饭店干活。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另查明,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梁某甲均对原判第一、三项无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另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除第一项外,对其余四项请求,因在一审上诉人既未提出抗辩,又没有进行实体审理,所以该请求属程序方面的问题,不属本院审理范畴。故本院只针对其第一项即被上诉人梁某甲每年支付儿子梁某乙抚养费12,000元(每月1000元,自2013年2月11日到18周岁止)是否应当支持进行审理。再就是被上诉人梁某甲自称在宏盛打工(后勤、司机),全勤工资为2500元,对此,上诉人刘某也证据反驳。本院认为,原判以被上诉人梁某甲自愿以每月600元的抚养费支付上诉人刘某认定负担,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即“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那么,本案就查明事实分析,原审以被上诉人梁某甲自愿以每月600元的抚养费给付上诉人刘某,基本上符合上述规定,即其月工资2500元的20-30%比例。所以,上诉人刘某诉请被上诉人梁某甲以每月1000元支付双方所生之子梁某乙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一璠审判员 高美平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