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刑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农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二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农某,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苍梧。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八日作出(2015)苍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农某退赔全某某人民币4650元。被告人农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农某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农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禁止撤诉的情形,故对农某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农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人民法院(2015)苍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元元审判员 蒋 纬审判员 钟雄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游雅萍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