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诉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曾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被告曾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XX诉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8月2日生育一女李X甲,2010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月29日生育一子李X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被告性格粗暴,不尊重原告父母。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长期在外务工,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曾XX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挖机一台,有共同债务。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8月2日生育一女李X甲,2010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月29日生育一子李X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现原告李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曾XX离婚。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一般,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若双方能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与纠纷,仍有和好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要求与被告曾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