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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太湖县香茗山女儿秀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刘金胜、朱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湖县香茗山,刘金胜,朱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16号原告:太湖县香茗山女儿秀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负责人:何建华,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礼旺,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胜,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朱金娥,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太湖县香茗山女儿秀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香茗山合作社)诉被告刘金胜、朱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茗山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石礼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胜、朱金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茗山合作社诉称:刘金胜、朱金娥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8月18日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本单位要求短期借款1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若被告不能按期还款,每日按应还数额的4‰支付违约金。同日,本单位向刘金胜、朱金娥发放借款16万元,刘金胜、朱金娥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本单位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本单位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刘金胜、朱金娥偿还借款16万元。香茗山合作社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刘金胜、朱金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借款合同原件、刘金胜、朱金娥共同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刘金胜、朱金娥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刘金胜、朱金娥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有关证据。本院认证:香茗山合作社所举证据系书证,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刘金胜、朱金娥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香茗山合作社要求短期借款16万元。2013年8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同日,香茗山合作社向刘金胜、朱金娥发放借款,刘金胜、朱金娥向香茗山合作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太湖县香茗山女儿秀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人民币壹拾陆万正”。借款期限届满,香茗山合作社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诸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香茗山合作社与刘金胜、朱金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香茗山合作社依约向刘金胜、朱金娥发放了借款,刘金胜、朱金娥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香茗山合作社出具借条,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香茗山合作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胜、朱金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太湖县香茗山女儿秀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金胜、朱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峻审 判 员  刘建耘人民陪审员  叶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