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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125号原告:殷某某,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黎逢成,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甲,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殷某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德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黎逢成,被告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外务工认识,当时被告告知原告其只有25岁,未婚,无子女。因原告怀有身孕,2006年1月12日与被告在广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时原告方才知道被告的真实年龄,且被告曾有一段婚姻,并育有儿子雷某乙(2002年生,就读于广德县柏垫中学),原告感到受骗,已经后悔莫及。2006年5月26日女儿雷某丙出生。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不顾家整天沉迷于赌博,被告没有工作技能,家庭没有固定收入。婚后,由于被告与原告年龄相差很大,交流困难,经常吵嘴,并不时有家庭暴力,夫妻之间未能建立良好的感情。原告为改变家庭现状,只得外出务工,将女儿送至广德县私立震龙小学读书,并承担女儿的教育和生活费用。被告不但不照顾孩子,时不时以女儿为借口威胁原告及原告娘家人,现造成原告及娘家人均不敢在家生活,外出打工躲避被告,公安局有多次被告骚扰原告及家人的报警记录。2014年正月至今,原告与被告正式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雷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雷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关于我不顾家及沉迷赌博等情况不属实,不同意离婚。殷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属实及登记结婚的时间情况;殷某某提供的证据经雷某甲质证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雷某丙的日记本一份,证明原告本身对于照顾女儿就存在欠妥的地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被告在外务工认识,2006年1月12日,原被告在广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之前曾有一段婚姻,并生育一子雷某乙(2002年2月7日生,就读于广德县柏垫中学)。2006年5月26日,女儿雷某丙出生。婚后,由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嘴,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要求离婚,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年,婚后,应当说相互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应当倍加珍惜。虽然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殷某某主张夫妻二人分居达二年以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由于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对殷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情份,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共同努力建设好自己的家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殷某某和被告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德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