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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万玉洪与湖北正凯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218号原告万玉洪,农民。被告湖北正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陈店乡沈畈村。法定代表人徐安正,该公司经理。原告万玉洪诉被告湖北正凯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凌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学鹏、人民陪审员蔡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玉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正凯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玉洪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此后被告至今没付清所欠劳务费177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77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万玉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劳务合同1份、劳务费明细一组共6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每年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及电话补助费共计1010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17700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湖北正凯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湖北正凯工贸有限公司是一家食用植物油加工企业。2013年3月1日,湖北正凯工贸有限公司与万玉洪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所提供的条件和责任:1、甲方提供乙方膨化车间旁边放料仓库、路西两栋仓库、锅炉燃料仓库及所辖的路段管理、劳动卫生。2、油糠下车每吨陆元,油糠喂料每吨陆元,细统糠下车每吨壹拾元,细统糠喂料每吨壹拾元,细米上车每吨壹拾元,燃煤下车每吨捌元,糠壳下车每吨壹拾元整,并按每月底结算兑现。3、为了劳务人员稳定,确保车间生产正常,公司包乙方年薪壹拾万元整(如计件工资年终结算不到壹拾万元由公司补到壹拾万元,若超出壹拾万元公司不给补差)。甲方每年度付给乙方队长辛苦和电话补助费一千元整。二、乙方的任务和责任:1、必须服从甲方领导,听从指挥,自觉执行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2、负责各种货物管理的下车、上车、喂料,空袋打捆堆放,经常打扫清洁卫生,旧袋销售时给乙方每条0.10元,不准向客户或司机收取小费。3、甲方如发现乙方不按时上下班擅自旷工耽误生产,造成损失由乙方加倍承担损失费。自2013年3月1日起,原告万玉洪为了完成其承包被告湖北正凯工贸有限公司的劳务,另雇请了三人与其共同提供劳务,另三人的劳务费由原告万玉洪支付。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底,被告湖北正凯工贸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0930元。嗣后,被告湖北正凯工贸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原告其他劳务费。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湖北正凯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77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3年3月1日,原告万玉洪与被告湖北正凯工贸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万玉红为被告湖北正凯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湖北正凯工贸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湖北正凯工贸有限公司未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17700元劳务费,对其他下欠部分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正凯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玉红劳务费17700元。逾期支付,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湖北正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凌君审判员胡学鹏人民陪审员蔡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曾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