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萍亚与南京林业大学南方学院、淮安市人力资源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林业大学南方学院,杨萍亚,淮安市人力资源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林业大学南方学院,住所地淮安市枚皋路*号。负责人魏勇,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朱显峰,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萍亚,护士。委托代理人王鸿莲、卢跃,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淮安市人力资源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大治路20号1幢1室二楼。法定代表人张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轩,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南京林业大学南方学院(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南方学院)与被上诉人杨萍亚、原审被告淮安市人力资源总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人力资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31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南方学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方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朱显峰、被上诉人杨萍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莲、卢跃、原审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杨萍亚于2010年12月1日与被告人力资源总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经变更后确认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后原告被派遣至南方学院从事医务室护士工作,每月通过银行卡领取工资。原告于2011年、2012年分别领取过除工资之外的3000元。2013年12月4日,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内容为公司自2013年11月30日与申请人因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各项费用已规定结清,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及劳动用工关系。原告签收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未领取补偿费用。后双方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产生争议并于2014年10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告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月工资标准1200元、2013年月工资标准为1280元均无异议。另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南方学院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3年加班费14051.6元、2013年年终奖金3000元;2、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84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杨萍亚原审诉称,原告自2010年9月到被告南方学院上班,于2010年12月1日与被告人力资源总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被告人力资源总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南方学院处从事护士工作,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南方学院每周六均安排原告加班,但没有支付加班工资,现原告与人力资源总公司的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就加班等费用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南方学院支付原告2010年9月14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加班费14382.8元、2013年年终奖金3000元;2、被告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3648元及经济补偿金384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原审辩称,其公司曾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但原告已与其协商一致,放弃相关权利,原告诉请无依据。被告南方学院原审辩称,2010年12月,原告经派遣在被告处从事护士工作,因学校工作的特殊性,均安排寒暑假正常休息,对于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加班情况,因寒暑假已经正常休息,不应再支付其加班费,且原告诉请的加班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另原告要求发放奖金3000元,无事实依据。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南方学院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14051.6元及年终奖金3000元。原告陈述自2010年9月14日至2013年11月30日在南方学院工作期间,除寒暑假及国庆期间周六没有上班,其余每周六都加班,共加班125天,按双倍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被告理应支付加班费14051.6元,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及照片予以证明。被告南方学院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正常工作期间的加班,在寒暑假期间得到调休,不应支付加班费,且原告主张已过仲裁时效。原审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于2014年10月24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南方学院支付加班费,另原告提供证人证言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南方学院不认可原告主张,理应提供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考勤表或工作人员排班表予以证明,但被告南方学院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在南方学院工作中存在星期六加班的事实。故原审对原告要求被告南方学院给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中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加班费5109元(2012年共10天,按55.2元/天*2倍标准计算为1104元;2013年共34天,按58.9元/天*2倍计算为4005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南方学院称寒暑假休息可视为调休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南方学院支付年终奖3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南方学院不予认可,认为曾经发放的款项并不是年终奖,双方亦无发放年终奖的约定,原告理应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发放年终奖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力资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840元(1280元/月*3)。原告称其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理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人力资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经确认与被告结清各项费用且再无劳动争议,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人力资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审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签字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中,载明双方协商一致,公司自2013年11月30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各项费用已规定结清,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及劳动用工关系。但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要求被告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称双方约定已结清各项费用且再无经济关系的抗辩意见,该陈述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安市人力资源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萍亚支付经济补偿金3840元。二、被告南京林业大学南方学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萍亚支付加班费510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上诉人南方学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杨萍亚每天工作半天,故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寒暑假均正常休假,所以不应该再支付其加班费,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萍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力公司认为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他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南方学院提供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其单位对被上诉人杨萍亚的考勤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杨萍亚每天只上半天班。被上诉人杨萍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显示的是上班时间,没有下班时间,且该证据恰好说明上诉人周六上全天班的事实。原审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南方学院认可在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被上诉人杨萍亚周六加班事实,但主张杨萍亚每天都上半天班,不存在加班事实,并提供考勤表予以佐证,被上诉人杨萍亚对此不予认可,抗辩称考勤表显示的是上班时间,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显示下午时间都在一点左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照片、证人证言,再结合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可以认定该时间为被上诉人杨萍亚下午上班时间,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约定工作时间为半日制,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在该期间周六存在加班事实,上诉人主张半日制工作时间,不能认定。另上诉人又主张寒暑假休息视为调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京林业大学南方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东新审 判 员 孙 洁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