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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阳天广和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天广和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郑广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玲,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男,1993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天广和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沈阳天广和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强入职原告公司后,为了让其掌握工作技能,特别安排原告参加长安福特大学的培训课程,也因此花费培训费人民币5,661元,同时双方约定在公司至少工作两年。现被告违反约定没有事先通知公司擅自离职,给原告公司造成较大影响。基于被告严重违反约定的行为,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培训费人民币5,661元。原审被告张强辩称:培训只是工作正常范围内的培训,培训了3天左右,时间是2014年11月左右,并没有约定培训后需要在原告单位工作2年。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强系原告沈阳天广和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1月进行了为期3天的培训,双方未订立培训协议,被告于2015年1月离职。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到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培训费,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为由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1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沈阳天广和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参训确认函、发票、申请书、沈劳人仲不字(2015)1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原审卷宗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张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参加了原告组织的为期三天的培训,但原告沈阳天广和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与被告张强订立培训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培训事项及服务期限有过明确的约定,亦无法证明被告的离职违反双方的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天广和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沈阳天广和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天广和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入职公司后,需要进行培训且需支付培训费,所以在培训前与被上诉人约定至少工作两年,被上诉人表示同意,现被上诉人擅自离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该笔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强在入职后参加了上诉人组织的培训,上诉人虽主张与被上诉人约定了服务期限,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强订立培训协议及与张强就培训事项及服务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同时上诉人亦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离职违反双方的约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天广和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本案判决申请再审、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