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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哲卫与被上诉人梁秋琼、澄迈一百度娱乐有限公司、王英群、蔡爱英、唐磊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哲卫,澄迈一百度娱乐有限公司,王英群,蔡爱英,唐磊,梁秋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哲卫。委托代理人蒙瑞蓉,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一百度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爱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磊。以上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秋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秋琼。上诉人王哲卫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哲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蒙瑞蓉,被上诉人梁秋琼、被上诉人澄迈一百度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百度公司)、王英群、蔡爱英、唐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秋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哲卫于2011年9月26日开始进入澄迈扬歌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歌公司)工作。扬歌公司自2011年10月开始给原告发放工资。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5日,扬歌公司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决定歇业。之后,扬歌公司通知员工解散,提出假如员工愿意,可以安排到县外工作。截止扬歌公司宣告歇业解散,公司尚未支付原告2014年3月份奖金和4月份15天工资。另查明,扬歌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变更为一百度公司,原股东也由罗曼、黄毅、马耀珺及邱宇变更为王英群、梁秋琼、唐磊、蔡爱英。原告王哲卫认为,一百度公司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损害了其权益,故于2014年11月1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王哲卫与第一被告一百度公司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第一被告一百度公司给付2014年4月份工资2334元、2014年3月份奖金840元;3.判令第一被告一百度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共10700元(2140元/月×2.5个月=5350元、违法解除2倍的赔偿金);4.判令第一被告一百度公司给付失业保险金6609元;5.判令第一被告一百度公司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74元;6.判令第一被告一百度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540元;7判令第一被告一百度公司给付超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工资35863元,以上合计81460元;8.判令第一被告至第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哲卫提交的证据: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企业机读档案、申请书、指纹打卡考勤、工资表、排班表,证人王某、李某某、蔡某某的证言,有被告一百度公司提交的证据: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佐证,足资认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王哲卫认为自己是在2011年9月26日入职,被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予以反驳,在前述证据分析中,已经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证据进行了分析并予以采信,根据工资表,扬歌公司自2011年10月给原告发放了29天工资,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扬歌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4月15日。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三月份的工资表,根据已有的工资表,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36.2元,月平均奖金为702.5元,因此,一百度公司应该支付原告3月份的奖金702.5元及拖欠的2014年4月份15天的工资1068.1元。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本案中,已查明扬歌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宣告歇业,解散员工,并提出假如员工愿意,可以安排到县外工作,由于原告不同意到县外工作,才没有安排;扬歌公司在2014年7月28日才变更为一百度公司,原有股权全部转让。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扬歌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扬歌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计算方法,扬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仅主张2.5个月,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对此予以支持,扬歌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340.5元(2136.2元/月×2.5个月)。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未将失业人员名单报送备案,致使失业人员不能及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补偿失业人员在延误期间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及相应费用。”本案已查明扬歌公司在终止劳动合同之时未能及时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致使原告不能及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事实,据此,原告要求补偿在延误期间的失业保险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缴费满一年以上的,累计缴费时间每满5个月,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个月”及第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规定标准计算的失业保险金,高于或等于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按最低月工资标准的98%发放”的核定标准,结合双方应缴纳社保的时间为31个月20天,应当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6个月。由于原告主张按照缴费基数1836元的60%计算的失业保险金高于澄迈县最低工资标准970元/月,应按970元的98%来核算,被告一百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延误期间的失业保险金为5703.6元(970元/月×98%×6个月)。对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一百度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未安排被告带薪年休假,同意支付该付的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及第五条的折算方式的规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本案已认定原告的工作年限为2年6个月20天,扬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带薪年休假7天的工资报酬1375元(2136.2元/月÷21.75天×7天×200%)。对于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与扬歌公司在2011年9月26日开始形成劳动关系,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扬歌公司用工之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年内的平均工资为175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计算方法,扬歌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为19352.3元(1759.3元/月×11月)。对于原告的第七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同公司员工蔡笃安、李铭和王哲卫三人2014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考勤指纹打卡截图,在指纹打卡截图中显示蔡笃安2014年1月份上班天数22.5天,加班次数0;李铭上班天数25天,加班次数0;王哲卫上班天数24天,加班次数0。而在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蔡笃安等三人及原告本人的上班天数均为27天,加班时间均为0。这两份证据的数据相互矛盾,证明不了原告加班的事实,反而同时都明示了蔡笃安等三人加班次数和加班时间均为0。在工资表中,原告所有月份的加班时间一栏都是0,而在节假日加班时间一栏,有一些月份是有加班时间的,另有相应的一栏记录了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可以看出,扬歌公司在原告存在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下,已支付了相应的节假日加班费给原告。从工资表和原告自述来看,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140元,高于澄迈县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900元,2013年、2014年的最低工资标准970元,折算后不存在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违法情形。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指纹打卡截图,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掌握有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其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八项诉讼请求,一百度公司目前并没有破产,没有进行清算,在原告起诉后也出庭应诉,愿意履行扬歌公司应该承担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一百度公司的股东存在以上情形,因此对其判令由四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澄迈一百娱乐有限公司与原告王哲卫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澄迈一百度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哲卫支付2014年4月份15天工资1068.1元、3月份奖金702.5元;三、被告澄迈一百度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哲卫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40.5元;四、被告澄迈一百度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哲卫支付延误期间的失业保险金5703.6元;五、被告澄迈一百度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哲卫支付未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375元;六、被告澄迈一百度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哲卫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9352.3元;七、驳回原告王哲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澄迈一百度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王哲卫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发放工资视频和加班录音视频,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无法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公司员工,经常被安排延时工作、加班加点、每月只能休息四天,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百度公司支付加班费证据充分;二、被上诉人一百度公司已经变更了公司名称、公司股东,公司自2014年4月15日突然停业至今,被上诉人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情况下,一审判决仅凭口头的“公司没有破产、在整顿”而认定公司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公司的股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请求:1.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一百度娱乐有限公司、王英群、蔡爱英、唐磊、梁秋琼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审中,上诉人王哲卫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扬歌公司2-7月份的排班表,拟证明上诉人存在上班超时和周末加班的事实;证据2、(2015)澄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在逃避公司债务。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是上诉人与扬歌公司的排班表,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与被上诉人一百度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有逃避债务行为。被上诉人一百度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扬歌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债务与一百度公司无任何关系。该证据经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协议书与被上诉人提交给工商局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一致,且扬歌公司与一百度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司的债权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未加盖扬歌公司的印章,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一百度公司的股东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来源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除上述二审中本院采信的证据外,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5月31日,扬歌公司股东黄毅、罗曼、邱宇、马耀珺与梁秋琼、蔡爱英、王英群、唐磊签订关于转让扬歌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一百度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哲卫的各项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关于上诉人王哲卫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问题。由于上诉人王哲卫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充分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因此对王哲卫请求加班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一百度公司的股东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的规定,扬歌公司更名为一百度公司后,扬歌公司与王哲卫之间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应由一百度公司来继承,因此王哲卫主张由一百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一百度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上诉人王哲卫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一百度公司的股东存在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王哲卫关于一百度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王哲卫与一百度公司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判决一百度公司应支付王哲卫2014年3月份奖金702.5元,四月份工资1068.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40.5元,失业保险金损失5703.6元,未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375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19352.3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哲卫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哲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咸海审 判 员  李福星代理审判员  吴 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陈进平书 记 员  吴恒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王咸海撰稿:王咸海校对:吴恒宏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25日印制(共印20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