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危德雄与赖庆发、童纪珠、邓长水、张元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德雄,赖庆发,童纪珠,邓长水,张元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危德雄,男,1963年9月1日出生。被告赖庆发,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被告童纪珠,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邓长水,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被告张元煌,男,1974年5月9日出生。原告危德雄与被告赖庆发、童纪珠、邓长水、张元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德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庆发、童纪珠、邓长水、张元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德雄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赖庆发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赖庆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今向危德雄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期半年(即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月息贰分,按月付息(每月付息壹仟元),到期归还本金,借款人赖庆发。被告邓长水、张元煌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过后,被告赖庆发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的借款利息计7,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赖庆发催要借款,被告赖庆发拒不归还借款,且自2015年3月23日后未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赖庆发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3,000元(截止2015年6月23日),自2015年6月24日起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被告童纪珠作为被告赖庆发妻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邓长水、张元煌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归还借款责任。被告赖庆发、邓长水、张元煌未答辩。被告童纪珠电话辩称,其与被告赖庆发已在2013年2月6日离婚,被告赖庆发离婚后的借款她不承担还款责任。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危德雄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童纪珠身份证复印件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赖庆发、童纪珠原系夫妻关系。4、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赖庆发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邓长水、张元煌为借款提供担保。为证实其主张,被告童纪珠提交了以下1组证据材料:1、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童纪珠与被告赖庆发于2013年2月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已不是夫妻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赖庆发、邓长水、张元煌的身份信息,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24日,被告赖庆发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危德雄借款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赖庆发出具了借条1份交由原告。借条载明:今向危德雄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期半年(即从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月息贰分,按月付息(每月付息壹仟元),到期归还本金,借款人赖庆发。被告邓长水、张元煌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借款后,被告赖庆发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合计7,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赖庆发催要借款,被告赖庆发没有归还借款。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赖庆发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截止2015年6月23日),合计53,000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被告童纪珠作为被告赖庆发妻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邓长水、张元煌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庆发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赖庆发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其请求并未超出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童纪珠作为被告赖庆发妻子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被告童纪珠在被告赖庆发向原告借款前,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已不是夫妻关系。因此,被告赖庆发离婚后的借款,被告童纪珠不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长水、张元煌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长水、张元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庆发追偿。被告赖庆发、童纪珠、邓长水、张元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庆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危德雄借款50,000元,利息3,000元,合计53,000元。二、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三、被告邓长水、张元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长水、张元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庆发追偿。四、驳回原告危德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赖庆发、邓长水、张元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文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