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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潍坊市某甲有限公司、潍坊市某乙有限公司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潍坊市某甲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单位潍坊市某乙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丁,该公司职工。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赵某。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潍坊市某乙有限公司、潍坊市某甲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潍坊市某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某丁、潍坊市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某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009年4月,在潍坊市某甲有限公司、潍坊市某乙有限公司与某丙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赵某,从潍坊市某甲有限公司、潍坊市某乙有限公司向某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1812026.35元,税额合计246290.26元,已全部抵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单位潍坊市某甲有限公司、潍坊市某乙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单位潍坊市某甲有限公司、潍坊市某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09年4月,在潍坊市某甲有限公司、潍坊市某乙有限公司与某丙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赵某,从潍坊市某甲有限公司向某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007612.80元、税额为146405.29元,从潍坊市某乙有限公司向某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804413.55元、税额为116880.61元。上述税款均已全部抵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公司登记材料,证实二被告单位的企业信息等情况。(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情况。(4)进账单,证实某丙有限公司相关进账单等情况。(5)交易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山东分行中间业务收费标准,证实2008年12月,戴某某尾号为3915的银行账户转款45010至刘某丙尾号为7515的银行账户;2009年3月1日、5月8日,刘某丙尾号为7515的银行账号分别转款900018.85、912007.50元至戴某某尾号为3915的银行账户等情况。(6)账目材料,证实涉案公司的明细分类账目等情况。(7)山东省莱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证实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某丙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侦查,对戴某某、王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9)扣押物品清单、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莱州市公安局扣押潍坊市某甲有限公司交出款45000元等情况。(10)证明,证实刘某丙虽是潍坊市某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参与公司业务等情况。2、证人证言:(1)马某某的证言,证实系某丙有限公司副经理,戴某某系公司总经理。为从公司账外分红,2009年,公司自“某公司”虚开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与戴某某、王某甲均在发票上签字等情况。(2)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戴某某曾对其称要虚开一些发票,以及涉案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全部抵扣等情况。(3)史某某的证言,证实系某丙有限公司原材料保管员,公司存在没有实际货物就办理出、入库手续等情况。(4)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系某丙有限公司待检仓库保管员,公司原材料入库单需待检库质检员、保管员、原材料保管员签字等情况。(5)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对公司给某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并不知情,以及其尾号为7515的银行卡放在公司财务科,其没有用该银行卡办理过业务等情况。(6)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3、被告人供述:(1)同案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系某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8年12月、2009年4月,联系被告人刘某乙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所在公司虚开了涉案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次开票的票面金额分别为900018.85元、912007.50元,以及其所在公司系先按照虚开发票的票面金额汇款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银行账户,“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又通过个人账户将款退回其所在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等情况。(2)同案人戴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为从公司账外分红,吕永军称开点多余的发票,其告知王某甲后,王某甲分两次虚开了涉案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公司将发票涉及的货款汇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账户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再通过刘某丙尾号为7515的银行账户将货款退至其尾号为3915的银行账户等情况。(3)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2008年12月、2009年,刘某乙称某丙有限公司需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表示同意。涉案虚开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收取了开票费,以及刘某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知情等情况。(4)被告人刘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2008年底、2009年4月,某丙有限公司的王某甲问能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问过刘某甲,刘某甲表示同意。安排赵某虚开了涉案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两次开票均是某丙有限公司将货款汇至公司账户后,公司又分两次将货款退至戴某某个人账户,开票费汇到了刘某丙银行账户等情况。(5)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在潍坊市某乙有限公司、潍坊市某甲有限公司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12月、2009年4月,被告人刘某乙安排其虚开了涉案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便于账目处理,某丙有限公司按照发票票面金额汇款至公司账户后,其又将款通过刘某丙尾号为7515的银行账户退至戴某某尾号为3915的银行账户,以及通过刘某丙的银行账户收取过开票费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潍坊市某甲有限公司、潍坊市某乙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分别作为潍坊市某乙有限公司、潍坊市某甲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予以惩处。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接电话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二被告单位亦认定为自首,且三名被告人均能认罪、悔罪,故可依法对被告单位潍坊市某甲有限公司、潍坊市某乙有限公司从轻处罚,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潍坊市某甲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单位潍坊市某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五、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徐菲菲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