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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艳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唐山曹妃甸兴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张艳红,唐山曹妃甸兴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中路。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红,唐山市巨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周瑞华,唐山市开平区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唐山曹妃甸兴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曹妃甸工业区中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谦、被上诉人张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山曹妃甸兴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2日17时许,张艳红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205国道后营村西村口时,与被告兴宝公司司机安秀艳驾驶的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艳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张艳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安秀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兴宝公司系冀B×××××号车辆所有权人,该车辆牌照原为皖D×××××号。安秀艳系被告兴宝公司的司机,被告兴宝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海军代表被告兴宝公司与张艳红签订交通事故责任分成协议,依据该协议双方责任按四六分成。事后张艳红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额叶缺血灶、四肢皮肤擦伤、双膝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14天,张艳红支出医疗费34366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2670元。出院后张艳红被评定为10级伤残,Ia值4%,误工损失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即309天。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兴宝公司司机安秀艳驾驶的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安秀艳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艳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张艳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安秀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安秀艳系被告兴宝公司的司机,被告兴宝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张艳红与被告兴宝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协议,本院认定被告兴宝公司承担40%的赔偿比例。冀B×××××号事故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张艳红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张艳红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4366元,检查费267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损失参考张艳红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008元计算309天(评残鉴定的误工时间)为30900元,护理费参考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标准40065元计算14天(实际住院天数)为1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再乘以14%为25486元,被抚养人史凯玮(张艳红之子)生活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134元计算6年(张艳红事发时史凯玮12周岁)再乘以14%再除以2(史凯玮需张艳红夫妻二人抚养至18周岁)为2576元,被抚养人张国田(张艳红之父)生活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134元计算8年(张艳红事发时张国田72周岁)再乘以14%再除以3(张国田需由包括张艳红在内的子女三人抚养8年)为2290元,被扶养人张宝华(张艳红之母)生活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134元计算14年(张艳红事发时张宝华66周岁)再乘以14%再除以3(张宝华需由包括张艳红在内的子女三人抚养8年)为4008元(上述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原告伤情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依法酌情支持500元,修车费1700元,以上合计110993元。张艳红的其他诉请因相关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和财产权益,遂判决:一、原告张艳红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366元,检查费2670元,误工费30900元,护理费1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4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修车费17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1109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艳红81997元,其余经济损失28996元的40%计11598元由被告唐山曹妃甸兴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张艳红。二、驳回原告张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误工费。2、被上诉人杨成一处10级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10%,一审法院认定14%不当。3、侵权责任法已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被上诉人仅构成10级伤残,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支持此项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被上诉人张艳红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一审法院据此认定14%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张艳红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十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上诉人应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