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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肖畅因与被告章亮、申露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畅,章亮,申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肖畅。委托代理人徐攀。被告章亮。被告申露。原告肖畅因与被告章亮、申露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慧玲、向首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亚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畅的委托代理人徐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亮、申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畅诉称:2014年11月3日两被告与原告���订8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于2015年1月2日一次性归还,并且约定逾期未还将支付借款本金的30%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借款发生的纠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两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手机也打不通。被告章亮与被告申露系夫妻关系,也是以夫妻名义共同借款,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已无法联系上两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章亮、申露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章亮、申露向肖畅借款8万元,共同向肖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章亮先生和申露女士于2014年11月3日从肖畅先生处借到现金人民币捌万圆整,定于2015年1月2日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将按借款金额的30%赔偿”。借条还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提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同年11月4日,肖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章亮提供了8万元的借款。之后,肖畅多次向章亮、申露索款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章亮、申露向肖畅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肖畅依约向章亮、申露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章亮、申露未依约向肖畅履行归还借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肖畅要求章亮、申露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肖畅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0%及逾期借款利息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之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章亮与申露既是夫妻,又是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亮、申露共同向原告肖畅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二、被告章亮、申露共同向原告肖畅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肖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章亮、申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章亮、申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保全费用11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060元,由被告章亮、申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亚男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