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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黄宣华与张帆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宣华,张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黄宣华,男,汉族,1976年12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高玉荣,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帆,女,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周军芳,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瑜,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宣华因与被告张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帆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驳回其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宣华的委托代理人高玉荣,被告张帆的委托代理人周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宣华诉称:2011年5月份,被告称掌握某股票可以翻倍的信息资源,提出和原告共同出资2000万元合伙投资该股票,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股份。被告同时以提供信息资源为由要求应当由被告出资的1000万元合伙投资款由原告以借款方式垫付。2011年5月9日,原被告就合伙投资股票事宜签订了《股权协议》、《抵押借款合同》、《借条》等三份合伙投资合同文件。《股权协议》约定:“张由与黄宣华共同出资二千万元人民币,双方各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共同投资香港H股,投资期限为1年,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由黄宣华具体操作”。《抵押借款合同》除约定被告(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借款1000万元以及期限、利息、抵押、违约责任等条款以外,第十三条特别约定了借款用于投资股票和相关事宜;第十四条特别规定了纠纷“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诉讼”条款。《借条》规定了借款金额等事项。以上合伙投资股票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伙合同约定投资香港H股“国开国际投资”代码01062.HK股票。原告即按被告要求投资该股票并为被告垫资1000万元。自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该“国开国际投资”股票连续下跌导致投资亏损严重。2012年5月11日,经原被告对合伙投资股票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因本人与黄宣华共同投资股票一事(资金由黄宣华垫付),现双方各亏损656万元,本人应承担656万元亏损,特立此欠条,以此为凭证。现双方协商,定于9月1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被告至今不履行偿还合伙投资股票亏损额656万元欠款义务。原告黄宣华请求判令:1、被告张帆偿还合伙亏损额欠款65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13.1万元。原告黄宣华提交如下证明资料:1、股权协议;2、抵押借款合同;3、借条;4、欠条;5、律师费发票。被告张帆答辩称:一、协议为构架协议,没有履行。答辩人与原告相识于某饭局,席间大家一起交流股票,答辩人说起在香港有帮朋友合作炒股业绩不错,原告表示希望合作炒股,答辩人当时以没有多余资金为由拒绝了。事后原告极力拉拢答辩人,表示可以由其全额出资、由答辩人提供操作建议合作炒股。答辩人禁不住其热情相邀,最终在原告拟订的一系列框架性文本上签字了。上述合作意向达成后,双方在随后的合作细节商讨中对于资金何时到位、合作账户在哪家券商、以谁的名义开户、账户如何实现共管、具体投资哪只股票及盈亏如何分配等问题均无法达成共识,因此,合作账户最终未开立,原告资金未到位,合作不了了之。二、关于欠条。2012年5月,答辩人突然接到原告电话,原告在电话里声称由于答辩人的原因造成其巨额亏损,并说其人已在北京,就在答辩人家楼下,口气强硬地要求答辩人签署欠条,否则就要进到答辩人家里。当时只有答辩人和孩子在家,答辩人因担心孩子安危,遂匆匆下楼与原告会面。见面后原告缓和气氛说这个欠条只是为了给其他股东有个交代,不会给答辩人带来麻烦。答辩人反复理论拒绝签署,原告威胁说会一直来找答辩人,说知道答辩人的家庭地址和家庭成员详细情况,提醒答辩不要把孩子的安危和老公的前途当儿戏。由于答辩人的孩子当时只有5岁,老公在知名企业担任高管,不允许任何不利传闻,原告的话瞬间让答辩人陷入恐慌,迫于无奈按原告要求签署了欠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状陈述有诸多不是事实,答辩人从未说过掌握某股票可以翻倍的信息资源,更未指示原告投资“国开国际投资”股票。双方虽曾就共同投资香港股票签订过协议,但协议仅为初步意向书性质。协议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双方没有开立合作炒股账户,原告资金也未实际到位。合作炒股巨额亏损一事完全为原告自行杜撰,没有客观证据表明双方有履行过协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这一基本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张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明资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系原告事先拟订,仅为意向书性质,没有实质内容,也未实际履行;证明资料3真实性无异议,答辩人是在签约当天同时签署借条,原告资金并未实际到位;证明资料4欠条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双方没有合作炒股的事实,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签署的,原告未提供客观证据证明合作协议履行过;证明资料5真实性无异议,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查,被告对原告证明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9日,原告黄宣华与被告张帆签订《股权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两千万元人民币,各出资一千万元,共同投资香港H股,投资期限为壹年。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由黄宣华具体操作。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帆向原告黄宣华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除借款期限、利息、抵押、违约责任等条款外,该合同第十三条特别约定了借款用于投资股票和相关事宜。被告张帆另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黄宣华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11日,被告张帆出具欠条,内容为:“因本人与黄宣华共同投资股票一事(资金由黄宣华垫付),现双方各亏损656万元(陆佰伍拾陆万元整),本人应承担656万元亏损金额,特立此欠条以为凭据。现双方协商,定于9月1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股票交易系通过案外人高健及李虹的账户进行操作,实际买入两千多万,但是由于与被告约定的是2000万,所以按2000万进行结算。买入价1.8元左右,结算时为0.4元,亏损1332万元以上。本院责令原告于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证券账户开户记录、股票买卖交割单等与股票实际交易及亏损情况相关的证明资料,并告知其如涉及案外人应通知相关人员到庭接受调查,若涉及境外形成的证据则可申请法院给予合理期限以办理认证手续,但原告均未予理会。本院认为:由《股权协议》、《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内容可知,原、被告双方曾就共同投资香港H股达成合作意向,但对于账户如何开立、资金何时到位、投资哪只股票、盈亏如何分配等事项未作具体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合伙亏损额656万元,其应对合伙协议已实际履行以及存在巨额投资亏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况且,原告作为协议约定的合伙事务具体操作方及资金提供方,即便如其所称系以案外人名义进行股票交易,其亦理应有能力提供证券账户开户记录、资金到位凭证及股票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明资料。但除了《欠条》外,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足以证明其股票投资及亏损详细情况的直接证据,且经本院充分释明后仍拒绝提交。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国开国际投资”股票亏损款,但现有证据无一指向该股票,而本案合伙投资金额为2000万元,双方各自分担的亏损额亦高达656万元,以《欠条》作为唯一的合伙结算凭据,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无充分证据支持,原告关于双方合伙投资“国开国际投资”股票产生巨额亏损之陈述,本院无法采信。被告辩称《欠条》系受胁迫情形下出具,但并未提供报警记录等证明资料予以佐证,其陈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其仅以《欠条》诉请被告承担656万元股票亏损额,依据并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待收集补强证据后,再行依法主张其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宣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37元,由原告黄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惠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人民陪审员  余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菡君(2014)榕民初字第1193号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