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程玉莲与公玉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1008号原告:程某某,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孙庆芬,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某某,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庆芬,被告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公某某于198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公某某曾多次殴打程某某,程某某为了孩子忍受多年。2015年4月28日公某某再次殴打程某某,程某某遂向乌苏市公安局新市区派出所报案。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程某某与公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乌苏市新城×号×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和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3、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乌苏市新城×号×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4、案件受理费、投递费由公某某负担。被告公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程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公某某未殴打过程某某,2015年4月28日双方发生争执后,都有动手打人,但并非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公某某于1989年8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程某某与公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在日常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公某某坚持不同意离婚,态度诚恳,愿意继续与程某某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从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出发,本着挽救家庭的原则,本院对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投递费64元,合计139元,由被告公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文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