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762号原告范某某,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满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秦某某,女,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相识,2001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23日生一女范某某,2005年4月27日生一子范某某。由于原告工作原因经常出差,与被告聚少离多,现造成原、被告感情不合,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秦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而且还有两个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相识,2001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23日生一女范某某,2005年4月27日生一子范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工作原因,聚少离多,感情转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希望能与原告沟通化解矛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其婚姻关系能否存在的条件。原、被告已结婚十四年并育有两名子女,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不符法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应当相互理解互相尊重,通过共同的努力去创造美好的婚姻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红亮代理审判员 黄 晴人民陪审员 陈玉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欣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