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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信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长荣、洪亚辉发生典当纠纷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信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李长荣,洪亚辉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湖南信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萍委托代理人罗川委托代理人姜绚丽被告李长荣被告洪亚辉原告湖南信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典当)因与被告李长荣、洪亚辉发生典当纠纷,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建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首诚、熊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信诺典当的委托代理人罗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荣、洪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诺典当诉称:2013年9月2日,信诺典当与李长荣签订了《房屋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长荣向信诺典当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李长荣每月向信诺典当支付借款利息26000元,每月支付典当手续费54000元,并约定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信诺典当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洪亚辉与李长荣系夫妻关系,且洪亚辉于2013年9月2日向信诺典当出具了《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认可上述李长荣对信诺典当的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承诺对此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2013年9月4日信诺典当依约向李长荣支付了借款,李长荣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5年4月6日,李长荣未按照《房屋典当(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也未支付典当手续费,洪亚辉也未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的承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信诺典当多次催收,李长荣、洪亚辉仍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侵害信诺典当的合法权益。信诺典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信诺典当对李长荣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46号铭城大厦501(权证号:7101206**)、502(权证号:7101206**)和503(权证号:7101206**)号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范围及于信诺典当借款本金、利息、典当手续费及滞纳金和信诺典当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二、李长荣向信诺典当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应当支付的利息及滞纳金521333元(暂计至2015年4月6日,后续利息和滞纳金按2%/月标准,计算至实际全额清偿之日止);三、李长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他信诺典当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四、洪亚辉对上述请求金额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长荣、洪亚辉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信诺典当与李长荣签订《房屋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李长荣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46号铭城大厦501(权证号:7101206**)、502(权证号:7101206**)和503(权证号:7101206**)号房屋作为当物,办理典权抵押,用于向信诺典当申请典当借款,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2、李长荣向信诺典当支付典当手续费及利息,典当手续费按月百分之2.7计算,即每月54000元;利息按月百分之1.3计算,即每月26000元,两项费利合计按月百分之4计收,李长荣在每月4日前支付。3、李长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及手续费的义务或逾期还贷,信诺典当按当金金额每日3‰的标准加收滞纳金。4、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李长荣应在5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绝当后,信诺典当有权全权处置李长荣的房屋用于还贷,处置后的收入在扣除当金本息、手续费以及处置费用后,剩余部分,退还李长荣;不足部分,信诺典当有权向李长荣继续追索。5、如李长荣为自然人且有配偶,则李长荣同意就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房屋典当借款向信诺典当提供《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同日,洪亚辉向信诺典当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确认就李长荣在《房屋典当(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承诺对该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2013年9月4日,信诺典当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车站南路支行2920099980110675040账户将20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至李长荣指定账户。就《房屋典当(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事宜,李长荣与信诺典当还另行签订一份《一般抵押权合同》,并于2013年9月9日到当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雨花字第5130632**号。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李长荣按照约定已全额予以支付,但2014年3月4日借款到期后,李长荣、洪亚辉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10月18日,信诺典当通过与李长荣达成《债权债务确认书》的方式确认截止2014年10月15日止,李长荣尚欠信诺典当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2万元,合计252万元。至起诉之日止,李长荣、洪亚辉尚欠信诺典当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521333元(信诺典当主张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3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6日止)。经信诺典当多次催收,李长荣、洪亚辉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信诺典当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李长荣与洪亚辉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6日,信诺典当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融邦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民事)》,信诺典当委托融邦所代为提起诉讼,双方约定:代理方式为全风险代理;代理服务费按委托代理事项执行回款金额的25%计收,信诺典当应自委托代理事项每次执行回款之日起3日(自然日)内向融邦所支付代理服务费,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执行到位的部分,信诺典当应自以物抵债的裁定作出之日起90日(自然日)内向融邦所支付代理服务费。以上事实,有《房屋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结婚证、银行转账凭证、《债权债务确认书》、《一般抵押权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民事)》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长荣与信诺典当签订《房屋典当(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长荣与信诺典当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洪亚辉与李长荣系夫妻关系,并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依法应对李长荣对信诺典当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李长荣、洪亚辉在信诺典当履行了给付200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后,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承担向信诺典当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支付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双方在《房屋典当(抵押)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利息按月百分之1.3计算,又约定逾期还款的滞纳金按当金金额每日3‰的标准计算,该两项约定同时主张时将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信诺典当在起诉之时主动将利息和滞纳金的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自2014年3月4日起的利息和滞纳金,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李长荣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赎当或续当,依照《房屋典当(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信诺典当可以对李长荣提供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46号铭城大厦501(权证号:7101206**)、502(权证号:7101206**)和503(权证号:7101206**)号抵押房产进行处置,并就处置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信诺典当请求李长荣、洪亚辉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因其与融邦所约定的代理方式为全风险代理,律师费金额尚无法确定,亦无实际支付的可能性,故对信诺典当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信诺典当可待风险代理条件成就后,再对律师代理费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荣、洪亚辉向原告湖南信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李长荣、洪亚辉向原告湖南信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被告李长荣、洪亚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被告李长荣、洪亚辉未全面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原告湖南信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李长荣提供抵押的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46号铭城大厦501(权证号:7101206**)、502(权证号:7101206**)和503(权证号:7101206**)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及于被告李长荣、洪亚辉欠付原告湖南信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诉讼费;四、驳回原告湖南信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97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531元,由被告李长荣、洪亚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景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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