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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6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孙玉淑与宋明喜,张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淑,宋明喜,张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994号原告孙玉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富(一般代理),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明喜,男,汉族。被告张小兰,女,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明宗(特别授权),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玉淑与被告宋明喜、张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志诚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富、被告宋明喜、张小兰的委托代理人宋明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2012年4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4分,在2014年2月6日,被告将两份借条合并向原告出具一份500000元的借条,利息支付统一按照月息4分。在两笔借款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22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而被告无力还款的情况下,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本金和利息的总数后,出具了1100000元的借条,自被告出具该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宋明喜、张小兰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50‰属实;2012年4月1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40‰,但该笔借款实际给付29万元,扣息1万元。2014年2月7日(而非原告陈述的2月6日)将原来的两张借条合并为一张,金额为50万元,利息结算已支付利息18.9万元,不包括30万元内扣利息1万元。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欠付本息合计共计110万元,并出具了11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打款1万元、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打款1万元、2015年7月5日向原告打款5万元。2015年原告到银川找被告要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000元。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0.1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利率远远高于法律的规定,超过部分应不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本息合计的110万元借条应当无效。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3日,宋明喜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庭审中双方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50‰;2012年4月13日,被告宋明喜、张小兰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约定利息每月支付,期限一年,但未对利率作书面约定,庭审中,双方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40‰。该笔借款原、被告均认可实际给付29万元。但原告陈述差额1万元系支付前述20万元的利息。被告抗辩该1万元系扣该笔借款的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息,应当按实际借款金额29万元确定。2014年2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之前支付利息进行核算,双方均认可利息支付金额为16.3万元,下欠利息为36.50万元。并将原有的两张借条合并为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玉淑现金人民币500000元,此款是从2012年2月13日200000元和2012年4月13日的300000元合计成500000元,此两次借款的利息以支付了163000元,此16300元是从孙玉淑银行单子反应出来的,具体生效等宋明喜回银川找出银行单具为准。”,该借条左下方注明:此款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把本金付清。同时,宋明喜向原告出具了利息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孙玉淑500000元本金的利息365000元”。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进行再次结算,并将欠付利息并入本金后,由被告宋明喜向原告出具了110万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玉淑现金人民币11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2015年3月6日,被告在该借条左下方注明:此款利息按月息0.02计算。2015年2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打款1万元。2015年5月11日、2015年7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打款1万元和5万元。上述7万元,经原告质证后予以认可。同时,被告在银川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借条;被告宋明喜举示的打款凭条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2012年2月13日借款2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2年4月13日借款3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支付为2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因此应当以实际支付金额29万元为借款金额。原告诉称系支付2012年2月13日借款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两笔借款本金确定为共计49万元。对于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结合本案,原、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在2014年2月6日前的利息进行分段结算,并将两笔借款合并出具了借条。经查,两笔借款发生时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56%,四倍即为26.24%。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200000元的法定利息应为105543.11元;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290000元的法定利息应为140354.84元,以上利息共计245897.95元。与原、被告在借条上确认的2014年2月6日前已付利息16.3万元品除后,尚欠利息82897.95元。对于被告2015年2月14日打款1万元、2015年5月11日、2015年7月5日分别打款1万元和5万元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现金1000元,共计71000元,双方均认可系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先利后本、利随本清的原则,与尚欠2014年2月6日前利息82897.95元品除后,被告仍欠2014年2月6日前的利息11897.95元。自2014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经查,2014年2月7日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四倍即为24%。2015年2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了11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于2015年3月6日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违反了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规定,同时计入本金的利息也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限额。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仍然应确定为49万元,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即20‰计算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夫妻系约定财产制,也未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系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明喜、张小兰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玉淑借款本金490000元。二、被告宋明喜、张小兰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玉淑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的欠付11897.95元。三、被告宋明喜、张小兰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玉淑自2014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孙玉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宋明喜、张小兰承担。该费用原告孙玉淑已垫付,被告宋明喜、张小兰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志诚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 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