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荣套与李书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套,李书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165号原告刘荣套,男,生于1954年,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李书奎,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刘荣套因与被告李书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书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刘荣套诉称:被告原来在禹州市花石乡白北村附近开办了一家小型炼铁厂,2012年时被告让原告为其送几车焦炭。当时言明是现金结算,在送第一车时,被告当场将货款全部付清,第二车时余了1500元的货款没有结,后被告让原告送第三车礁碳,说好礁碳送到后将第二车的欠款一并结清,可是当第三车卸完后,被告却说暂时没有钱,过两天清货款,当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31500元的欠款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今天推明天,明天推后天,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1500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书奎缺席未答辩。原告刘荣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书奎欠原告炭款31500元未还的事实。2、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到被告家找到李书奎的妻子要过帐。被告李书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焦炭,2012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书奎共欠原告货款31500元,被告李书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碳款叁万壹仟伍佰元正31500.00元2012年9月7号李书奎”的欠条一份。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1500元及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书奎欠原告款31500元,有被告李书奎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应为被告未及时清偿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书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荣套欠款31500元及损失(自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还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8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88元,由被告李书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樊景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