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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魏春林、刘燕等与于敏、张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魏春林。原告刘燕,系魏春林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洁,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敏。委托代理人张艳,系于敏之女。被告张艳,系于敏之女。原告魏春林、刘燕与被告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后原告申请追加张艳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中,原告魏春林、刘燕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洁、被告于敏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二次开庭中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敏、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春林、刘燕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于敏将其夫妻名下(其夫张国胜已经病故)位于沧州市新华区房屋以20万元价格卖予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将所卖房屋的房产证交予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至今被告拒不交付房屋,也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自2012年4月起至2015年4月止的租赁他人房屋花费的租赁费28800元及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51200元。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于敏辩称,买房时我方已经说过暂时搬不了家,被告也同意了,所以至今没有搬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比较繁琐,所以至今也没有办成。被告张艳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沧州市新华区房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沧市字第××号)系被告于敏与其夫张国胜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艳系二人之女。张国胜于2010年9月病故,其遗产继承人为被告于敏、张艳。2012年4月12日,被告于敏与原告刘燕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内容为:“现有张国胜、于敏名下住房一套(地址:新华区)售予魏春林、刘燕,建筑面积为53.05平方米,售款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首付人民币5万元整(伍万元整),过户费由魏春林、刘燕承担,过户后剩余15万元全部到齐,张国胜、于敏将土地证交还给魏春林、刘燕(土地证办理费用由张国胜、于敏出),房证已交给刘燕。”协议上有于敏、刘燕的亲笔签字。协议签订后,2012年5月15日原告将剩余房款15万元给付被告于敏,双方在协议上注明:“2012年5月15日付人民币15万元整,房款20万元整全部付清。”魏春林、刘燕、于敏均在注明内容下签字确认,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交房义务,也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7月28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欠刘燕房款27万元整(贰拾柒万元整),在7月30日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7月31日上午11点搬家。”于敏、张艳在该欠条上签字按手印。2014年7月31日,张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欠刘燕房款27万元整(贰拾柒万元整),于8月1日中午12点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于8月1日中午12点开始搬家(搬家前把欠刘燕损失款7万元整及过户手续一次给清)。”张艳在该欠条上签字按手印,但至今二被告未将房款返还给原告,也未向二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明,二原告称因二被告迟迟不向其交付房屋,致使原告租赁他人房屋,为此原告自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共花费租赁费28800元,原告提交出租方王玉平(甲方)与承租方刘燕(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2009年6月3日至乙方不租为止。二、本房屋租金为人民币捌佰元整,按半年结算,提前一个月乙方向甲方支付半年租金。”王玉平、刘燕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但王玉平并未出庭作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一份、欠条两份、房产证明两份及《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房屋作为遗产归二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张艳在庭审中称对其母于敏的卖房行为知情,并表示同意于敏卖房,故二被告与二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二被告理应向原告交付房屋,且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是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交付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出卖人交付了所有权才是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仅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二原告,未进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物权并未发生变动,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损失28800元,因出租方王玉平并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实证实其确实花费了租赁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向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交付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故二被告应在收到全部购房款的同时,即2012年5月15日向二原告交付房屋,逾期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告未就其损失另行提供具有排他性的证据,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可参照该条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被告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敏、张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魏春林、刘燕交付沧州市新华区房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沧市字第××号)并协助二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二、被告于敏、张艳向原告魏春林、刘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2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魏春林、刘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魏春林、刘燕承担566元,由被告于敏、张艳承担4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景人民陪审员  赵建功人民陪审员  郭春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泊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