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上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吕爱朵与孟彩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爱朵,孟彩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上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吕爱朵,女,1956年5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宋凌云,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彩菊,女,1972年3月10日生。原告吕爱朵诉被告孟彩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爱朵的委托代理人宋凌云、被告孟彩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爱朵诉称,2014年6月20日,经人介绍,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写了借条,并约定月息4分即每月2000元。李宽雨自愿做担保人并在借据上签字。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160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彩菊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利息四分。被告现在无能力同意分期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吕爱朵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注明:月息2000元借款人地址孟庄身份证41052619720310****电话1583635****担保人李宽雨借款人孟彩菊2014年6月20日”。当时,原告扣除1个月的利息2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48000元。后于2014年8月20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利息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关于借款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50000元,应按被告认可的数额48000元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均认可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该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2000元应从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彩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爱朵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执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二、驳回原告吕爱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吕爱朵负担200元,被告孟彩菊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建忠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武中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