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与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陶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陶勇,刘艳,邹昆,周浩源,张月新,余忠平,张超纲,黄挺,王征,隋宁,胡德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负责人张美莲,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敏,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勇,总经理。被告陶勇。被告刘艳。被告邹昆。被告周浩源。被告张月新。被告余忠平。被告张超纲。被告黄挺。上述九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三忠,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征。被告隋宁。被告胡德元。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与被告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陶勇、刘艳、邹昆、周浩源、张月新、余忠平、张超纲、黄挺、王征、隋宁、胡德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敏,被告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陶勇、刘艳、邹昆、周浩源、张月新、余忠平、张超纲、黄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征、隋宁、胡德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诉称,被告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酒店装修改造原因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的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陶勇等将其名下浔阳西路56号房屋的产权抵押给原告,担保借款协议项下所有的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原告与被告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原告还与被告陶勇等签订《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约定被告陶勇等人对被告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1300万元内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自2014年11月以来,被告拖欠借款利息不付,截止2015年3月23日逾期利息84770.09元未付,经原告催告,被告未偿还逾期利息,被告陶勇等人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浔阳西路56号房屋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陶勇、刘艳、邹昆、周浩源、张月新、余忠平、张超纲、黄庭、王征、隋宁、胡德元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未付利息的原因是因为经济困难,要求不解除合同,对还款方式和利息进行改变。被告陶勇、刘艳、邹昆、周浩源、张月新、余忠平、张超纲、黄挺辩称,担保人的责任次于主债务人的还款义务,本案有足额的抵押物,原告应在处置抵押物后再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合理,不应该计算罚息。被告王征、隋宁、胡德元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按约发放贷款30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2012)浔证字第1444号、144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刘艳、邹昆、周浩源、张月新、王征、隋宁和被告黄挺、张超纲、余忠平及其配偶委托被告陶勇以共有的位于九江市××号(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号)的房屋为被告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不可撤销担保函,用以证明被告陶勇等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费3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5、逾期利息表,用以证明被告未及时支付利息的事实;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陶勇、刘艳、周浩源、张月新、余忠平、邹昆、张超纲、黄挺质证认为,原告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合同时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都是空白件,对合同中手写部分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十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上述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事实可认定如下:2014年9月15日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与被告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d201409157853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酒店装修改造,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七条还约定由抵押人陶勇等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抵押合同编号为SX201208020123020001。合同的第八条、九条、十条、十一条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九条约定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等情况下,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并要求借款人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贷款人以司法手段要求清偿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向被告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2014年11月、12月,被告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欠付利息54900元,2015年1月9日支付上述利息549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欠付利息135900元,未收利息复利为3490.19元。另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陶勇受被告刘艳、邹昆、周浩源、张月新、王征、隋宁和被告黄挺、张超纲、余忠平及其配偶委托与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签订SX20120802012302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陶勇(配偶刘艳)、邹昆、周浩源(配偶张月新)、黄挺、张超纲、余忠平、王征(配偶隋宁)以其按份共有的位于九江市××号(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房屋为抵押物,为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与被告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连续发生的所有债务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650万元,抵押担保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2012年8月6日,在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又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分别与被告陶勇、刘艳、邹昆、王征、隋宁、周浩源、张月新、余忠平、胡德元签订《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约定被告陶勇、刘艳、邹昆、王征、隋宁、周浩源、张月新、余忠平、胡德元为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与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陶勇、王征、邹昆、九江市开发区浩丰旅社、九江市日顺实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人民币1300万元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含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及保函等)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该《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第九条约定,“如被担保人以自身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在被担保人未依约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时,贵行(指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本人承担主合同项下被担保人未履行的全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而无需先行行使抵押权处置被担保人提供的抵押物”。庭审过程中,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陈述,上述《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签订后,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向陶勇发放贷款328万元,向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向九江市日顺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向九江市开发区浩丰旅社、邹昆发放贷款110万元,贷款发放总额度为1188万元,在上述《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约定的1300万元的额度内。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为本案与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陶勇、刘艳、邹昆、周浩源、张月新、余忠平、张超纲、黄挺、王征、隋宁、胡德元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向被告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对欠付利息计算复利。被告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除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欠付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与被告陶勇、刘艳、邹昆、周浩源、张月新、余忠平、张超纲、黄挺、王征、隋宁间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借款在抵押额度及抵押期限内,被告陶勇、刘艳、邹昆、周浩源、张月新、余忠平、张超纲、黄挺、王征、隋宁应当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陶勇、刘艳、邹昆、王征、隋宁、周浩源、张月新、余忠平、胡德元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且约定了最高债权额度,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总债权1300万元额度内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约定期限内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不是被告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身的财产,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陶勇、刘艳、邹昆、王征、隋宁、周浩源、张月新、余忠平、胡德元应对被告九江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有关原告应当先行处置抵押物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陶勇、刘艳、周浩源、张月新、余忠平、邹昆、张超纲、黄挺有关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是空白件,合同中手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均约定合同项下债务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除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外,还应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江西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被告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陶勇、刘艳、周浩源、张月新、余忠平、邹昆、张超纲、黄挺有关原告主张利息不合理,不应计算罚息以及律师费不应承担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与被告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d201409157853的借款合同,被告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139390.1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对被告陶勇、刘艳、邹昆、周浩源、张月新、余忠平、张超纲、黄挺、王征、隋宁提供的抵押物九江市浔阳西路56号(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房屋在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陶勇、刘艳、邹昆、周浩源、张月新、余忠平、王征、隋宁、胡德元对上述被告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及赔偿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陶勇、刘艳、邹昆、周浩源、张月新、余忠平、张超纲、黄挺、王征、隋宁、胡德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478元,由被告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陶勇、刘艳、邹昆、周浩源、张月新、余忠平、张超纲、黄挺、王征、隋宁、胡德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江审 判 员  郑敏红代理审判员  周和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