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doc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郭某某,女,1986年1月1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毛某某,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以与被告毛某某私下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审判员 任佳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笪 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