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光明、宗大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宗大玺宗某某宗大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会龙镇石门楼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3031994********。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内,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宗大玺宗某某宗大玺,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柿子坝村民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306291986********。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宗大玺宗某某宗大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宗大玺宗某某宗大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宗大玺宗某某宗大玺带着韩崇红韩某某、何崇文何某某来到其朋友王某春王某丁位于惠东县民营工业区路口对面的出租屋102房某某房,王某春王某丁将房屋钥匙交给宗大玺宗某某宗大玺后去上班,宗大玺宗某某宗大玺便打电话给王六涛王某甲,问王六涛王某甲是否能购买到冰毒,王六涛王某甲便打电话与被告人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联系,当晚18时30分许,王六涛王某甲在惠东县平山大润发某某商场门前向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购得100元冰毒后,驾驶摩托车载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来到民营工业区路口对面地段,在路边见到宗大玺宗某某宗大玺后,宗大玺宗某某宗大玺拿出购买冰毒的100元给王六涛王某甲时,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便将钱接过去。随后,宗太玺宗某某宗大玺叫王六涛王某甲、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跟其一起到102房某某房内,与韩崇红韩某某、何崇文何某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不久后,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离开102房某某房,而宗大玺宗某某宗大玺等人及陆续进来的王梦云王某乙、田世林田某某、王兴王某丙、唐及波唐某某等人继续在房间内一起吸食毒品。同日22时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街道恒升酒店某某酒店附近将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5.0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又根据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的交代并在其配合下,于同日21时30分许,在上述出租屋102房某某房将宗大玺宗某某宗大玺及王六涛王某甲等七名吸毒人员抓获,当场从该房间内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4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大玺宗某某宗大玺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宗大玺宗某某宗大玺庭审时当庭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宗大玺宗某某宗大玺借用了其朋友王某春王某丁位于惠东县民营工业区路口对面的出租屋102房某某房。期间,宗大玺宗某某宗大玺通过王六涛王某甲的帮助,向被告人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冰毒。随后,宗太玺宗某某宗大玺叫王六涛王某甲、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跟其一起到102房某某房内,与韩宗红韩某某、何崇文何某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不久后,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离开102房某某房,而宗大玺宗某某宗大玺等人及陆续进来的王梦云王某乙、田世林田某某、王兴王某丙、唐及波唐某某等人继续在房间内一起吸食毒品。同日22时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街道恒升酒店某某酒店附近将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5.02克。之后,在被告人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的协助下,公安机关于同日21时30分许在上述出租屋102房某某房将宗大玺宗某某宗大玺及王六涛王某甲等七名吸毒人员抓获,当场从该房间内缴获甲基苯丙胺0.48克及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另查明:被告人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脱离监管,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司法局三次警告后,仍拒不改正,故该司法局向本院递交《撤销缓刑建议书》等材料,建议对被告人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撤销缓刑。期间,后被告人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宗大玺宗某某宗大玺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后,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街道升升住宿某某住宿二楼抓获被告人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后在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的协助下,公安机关于当日在惠东县平山街道一出租屋102房某某房内抓获被告人宗大玺宗某某宗大玺。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春王某丁的证言,证实惠东县平山街道民营工业区对面一出租屋102房某某房系其承租。2015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宗大玺宗某某宗大玺向其借用了该租房。(2)证人王六涛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下午,其联系被告人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后,由宗大玺宗某某宗大玺向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支付了100元的毒资向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购买了约1克的冰毒。其后,其与宗大玺宗某某宗大玺、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等人在宗大玺宗某某宗大玺的出租屋内吸食了毒品。(3)证人韩宗红韩某某、何崇文何某某、唐及波唐某某、王梦云王某乙、王兴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下午,包括其在内的多名吸毒人员在惠东县平山街道民营工业区对面一出租屋102房某某房内吸食冰毒。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1月22日17时许,王六涛王某甲电话联系其要求购买冰毒,其表示同意。其与王六涛王某甲碰面后,乘坐王六涛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来到惠东县平山街道民营工业路口对面一出租屋门口。当时宗大玺宗某某宗大玺站在门口,给了其人民币100元。其与王六涛王某甲随着宗大玺宗某某宗大玺进入该出租屋一楼某租房内,看见房内还有二名陌生男子在场,其将身上的毒品拿出来放在租房桌子上,其与租房内的人一起吸食了冰毒。随后,其离开租房,于当日20时30分许在惠东县平山镇升升住宿某某住宿二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裤袋内缴获一包冰毒。(2)被告人宗大玺宗某某宗大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惠东县平山街道民营工业区对面一出租屋102房某某房系其朋友王某春王某丁承租。2015年1月22日,其向王某春王某丁借用该租房使用。随后,其在王六涛王某甲的介绍帮助下,向被告人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购买了人民币100元的毒品冰毒,其与王六涛王某甲、韩宗红韩某某以及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等人在房间内吸食了冰毒。6、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被告人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5.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惠东县平山街道民营工业区对面一出租屋102房某某房内桌面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0.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宗大玺宗某某宗大玺及证人韩宗红韩某某、何崇文何某某、唐及波唐某某、王梦云王某乙、王兴王某丙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宗大玺宗某某宗大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9、刑事判决书及撤销缓刑建议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脱离监管,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司法局三次警告后,仍拒不改正,故该司法局向本院递交《撤销缓刑建议书》等材料,建议对被告人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撤销缓刑。10、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宗大玺宗某某宗大玺的姓名、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此外,还有辨认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宗大玺宗某某宗大玺违法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宗大玺宗某某宗大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宗大玺宗某某宗大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宗大玺宗某某宗大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惠东法少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主文书中对被告人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陈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中缓刑部分的判决。二、被告人陈光明陈某某陈光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7个月零6日,依法予以折抵。即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宗大玺宗某某宗大玺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伟强代理审判员 雷宇宁人民陪审员 刘伟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在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7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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