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葛炎与周海军、李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炎,周海军,李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545号原告葛炎,男。被告周海军,男。被告李秋,女。原告葛炎与被告周海军、李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天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军、李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炎诉称:2013年4月4日,刘波、刘奎、周海军、宫立权分四组在原告处借款,借款共计800000元,约定2014年1月4日偿还。借款期满后债务人均未能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月4日作出还款计划一份。此计划约定2014年4月4日前债权人还清借款,如未还清则葛炎将变卖宫立全抵押的农机具,剩余欠款无论多少均由宫洪岩、刘波、周海军三人平均偿还给葛炎。宫洪岩、刘波于2014年4月4日分别偿还葛炎相应部分欠款,剩余的借款周海军、李秋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海军、李秋偿还剩余借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海军、李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还款计划一份。证明2013年4月4日宫立全、刘波、周海军在葛炎处借款500000元,2013年4月27日宫宏岩、赵志操在葛炎处借款30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800000元,约定2014年4月4日前偿还。如到期后未偿还,葛炎将以宫立权原抵押的车辆转卖抵偿借款,转卖后价款如不够欠款,剩余欠款由宫洪岩、刘波、周海军三人平均偿还给债权人。证据二、车辆买卖合同两份。证明2012年10月30日,宫立全将自有的一台东方红904农用车、收割机3316农用车分别以作价人民币70000元、150000元出售给葛炎。证据三、周海军、李秋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海军、李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庭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周海军、李秋未到庭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4月4日宫立全、刘波、周海军在葛炎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4月27日宫宏岩、赵志操在葛炎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2014年4月4日前还清。借款期满后,债务人未能清偿借款,经双方协商作出还款协议一份,此协议约定2014年4月4日前债务人还清所有欠款,如不能偿还则葛炎将宫立全原抵押的农机具转卖抵顶债务,剩余所有欠款无论多少均由宫红岩、刘波、周海军三人平均偿还给债权人直至还清为止。借款期满后债务人仍未能清偿借款,故宫立全将两辆农机具分别以150000元、70000元转卖给葛炎抵顶债务,宫宏岩、刘波分别按照协议约定分别偿还剩余欠款的三分之一,周海军未按协议约定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周海军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出示的还款计划佐证。被告周海军、李秋二人所欠债务系夫妻关系续存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葛炎要求被告周海军、李秋偿还还款计划中约定的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军、李秋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葛炎欠款人民币193333元。{(800000元-150000元-70000元)/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周海军、李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天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思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