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谢家安与陈季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家安,陈季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389号原告谢家安,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宇,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再发,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季日,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谢家安与被告陈季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家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季日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家安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供货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弹簧床及配件,货款一段时间一结算,从2002年3月8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被告均未支付货款。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0286元。被告随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11028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季日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家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名片》,旨在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欠条》、《送货单》,旨在证明从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被告均未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0286元。被告陈季日未举证,亦未发表质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8日至2013年1月15日,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弹簧床及配件等货物。2013年1月15日,被告陈季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单据,载明:“总计:货款110296元壹拾壹万零贰佰捌拾陆元欠货款人:陈季日2013年1月15日”。本院认为,《欠条》属债权确认函件,真实有效,与采信的《送货单》均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0286元有被告所写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286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季日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期限届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季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家安支付人民币110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被告陈季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伯硕人民陪审员 付剑华人民陪审员 黄美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秀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