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吴经纬、杨炳松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吴经纬,杨炳松,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2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代表人:胡虹。委托代理人:郑云建,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陈俊秀,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经纬。被告:杨炳松。被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吴经纬、杨炳松、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7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吴经纬返还给原告透支本金152776.46元,手续费2490元,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为3526.52元,2015年6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900元;原告对浙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杨炳松、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吴经纬返还给原告透支本金152776.46元,手续费2490元,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为3526.52元,2015年6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原告对浙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杨炳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经纬签订一份《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经纬以其在原告处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透支额度157800元用于购买汽车,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向原告偿还透支借款并支付手续费,首期偿还透���本金4430元、支付手续费450.22元,之后每期偿还透支本金4382元、支付手续费415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偿还;如被告吴经纬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如被告吴经纬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如被告吴经纬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解除,要求被告吴经纬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及处分抵押物。被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盖章确认,为被告吴经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吴经纬又以其名下牌号为浙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为上述��支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杨炳松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吴经纬的该笔透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放弃贷款人对选择担保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9月16日,原告将157800元透支借款划入被告吴经纬指定账户。之后,被告吴经纬未按约按期返还透支借款本息及手续费,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吴经纬已连续欠款7期,尚欠原告本金152776.46元,手续费2490元,透支利息、滞纳金3526.5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经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透支本金152776.46元,手续费2490元,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6月1日为3526.52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对被告吴经纬名下牌号为浙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杨炳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4元,减半收取1827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147元,由被告吴经���、杨炳松、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5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审 判 员 丁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