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5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5081号原告陈某某,女,1969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唐建,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登记结婚。2013年3月、2014年5月,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人民法院准许,现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提交书面意见辩称,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子杨成100000元教育费,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1992年12月2日生育一子杨成(现在大学学习),婚后原告随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3月12日、2014年5月6日,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回到广东茂名继续打工至今,双方未能和好,且自2013年3月以来,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由于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2013)永法民初字第01838号民事判决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313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实质要件。2013年3月12日、2014年5月6日,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其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要求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子杨成100000元教育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因此,被告杨某要求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子杨成100000元教育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小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