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红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沿大连市金州区“大猴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州区登沙河街道金州第二人民医院西侧路段时,撞前方机动车道内同向行走的行人曲某某,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曲某某受伤。2014年12月8日,曲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曲某某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干出血及肢体损伤等,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属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6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红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沿大连市金州区“大猴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州区登沙河街道金州区第二人民医院西侧路段时,撞前方机动车道内同向行走的行人曲某某,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曲某某受伤。2014年12月8日,被害人曲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曲某某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干出血及肢体损伤等,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属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笔录、证人阮某某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调查报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谅解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为证,被告人刘某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破坏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解瑞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