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被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6月份,在泉州市汽车站旁,通过一个“中年男子”(另案处理),伪造一份盖有安溪县长坑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印章的证明,并持该证明到公安机关为其女儿办理出生落户手续。经鉴定,该证明所盖的安溪县长坑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的印章系伪造。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7月4日主动到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指控所依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被告人陈某甲辩解,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6月份,在泉州市汽车站旁,通过一个“中年男子”(另案处理),伪造一份盖有安溪县长坑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印章的证明,并持该证明到公安机关为其女儿办理出生落户手续。经鉴定,该证明所盖的安溪县长坑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的印章系伪造。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7月4日主动到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甲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人林某某、陈某乙、何某某、陈某丙、徐某某的证言,安溪县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和供述。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户籍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社区矫正条件,又符合缓刑的规定,故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陈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傅朝清代理审判员李森强人民陪审员陈文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谢晓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