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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少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少民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1984年9月2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2013年12月3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9年3月16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林辉,江苏法德永衡(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浦少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陈某甲于2011年10月份发生两性关系,双方未登记结婚。2012年6月1日王某流产。后王某再次怀孕,在王某产前,陈某甲为其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共同选择在华世佳宝医院建立生育大卡。××××年××月××日,王某生一子陈某乙。陈某甲在南京市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知情同意书及新生儿先天代谢缺陷检测知情通知书上签字。陈某乙出生后三个月内,王某与陈某甲租房居住,共同抚养陈某乙,并雇佣一名保姆,在此期间,生活费用及抚养费、保姆费均系陈某甲出资。王某与陈某甲于2014年1月13日,共同出示身份证在华世佳宝妇产医院为陈某乙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载明:陈某乙出生时间××××年××月××日,母亲姓名为王某,父亲姓名为陈某甲。2014年3月,王某与陈某甲产生纠纷,后陈某甲未再抚养陈某乙。2014年10月,王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某甲支付陈某乙每月3000元抚养费。另查明,陈某甲系江苏易倍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注册500万元,2012年2月16日设立,陈某甲认缴出资450万元。庭审中,陈某甲陈述,其在环世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2000元;江苏易倍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目前亏损,但未提供证据。陈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与陈某乙不存在生物学意义上的亲子关系,但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王某陈述在与陈某甲交往期间无其他男性朋友,陈某甲陈述对此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的当事人,要承担与其相适应的举证责任。王某与陈某甲具有性关系,且有《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陈某甲予以认可,陈某乙对于双方之间的亲子关系进行了必要的证明;陈某甲否认其与陈某乙存在亲子关系,但对出示身份证为陈某乙办理出生证明、对王某怀孕及坐月子期间进行照顾、陈某乙出生后对其抚养了三个月等事实均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对于亲子鉴定不予配合,亦未提供必要的证据反驳陈某乙的主张,因此,对陈某甲辩称与陈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不予采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陈某甲系陈某乙生父,应对陈某乙承担抚养教育之责任。现陈某甲对陈某乙未尽抚养义务,陈某乙要求陈某甲给付抚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陈某乙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生活水平,并考虑陈某甲现在工作和收入状况,酌定陈某甲每月给付陈某乙抚育费12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陈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陈某乙抚育费1200元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未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陈述即认定双方具有亲子关系,并要求上诉人承担抚养费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王某虽发生性关系,但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亲子关系。王某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系其单方办理,上诉人对王某在孕期的照拂系出于朋友同事之间的关心。2、上诉人每月收入仅2000元,且已婚并育有一子,上诉人配偶患有癫痫,每月需医药费2000多元,上诉人父母均无固定收入来源。故上诉人生活压力巨大,即便需要承担抚养费,原审法院确定的每月1200元费用过高。上诉人虽系江苏易倍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但该公司一直亏损,尚未分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陈某乙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亲子鉴定的请求,但却迟迟未提交书面申请,对法官的催促置之不理,属怠于履行自己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陈某甲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其与陈某乙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陈某乙对此表示同意。经本院委托,南京红十字血液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南血司鉴[2015]物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排除遗传变异、双胞胎、近亲等情况,以及本案所有被检测人均未进行过造血干细胞移植的前提下,支持陈某甲和陈某乙存在亲权关系。经质证,陈某甲、陈某乙对司法鉴定意见均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江苏易倍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南血司鉴[2015]物鉴字第38号南京红十字血液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陈某甲与陈某乙是否存在亲子关系;2、陈某甲是否应当支付陈某乙的抚养费及具体数额。关于争议焦点1,二审中,本院依陈某甲的申请,委托南京红十字血液中心司法鉴定所就陈某甲与陈某乙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陈某甲和陈某乙存在亲子关系。陈某甲、陈某乙双方亦对该司法鉴定意见表示认可。故陈某甲上诉称其与陈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陈某甲作为陈某乙的生父,其虽不直接抚养陈某乙,亦应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依法应当给付相应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结合陈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及陈某甲的给付能力,酌定陈某甲每月给付陈某乙抚养费1200元,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陈某甲上诉称其所在的江苏易倍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一直亏损,其作为股东尚未分红,但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陈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某甲上诉提出其配偶患病需要治疗,且其需要赡养父母,故无力负担陈某乙抚养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夫妻间互相扶养以及子女对父母赡养扶助均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但并不能以此免除陈某甲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且原审法院在确定陈某乙抚养费时已经综合考虑该项因素,陈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2880元,均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侃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