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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家雄与冯师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家雄,冯师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912号原告林家雄,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冯师林,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林家雄与被告冯师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家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师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家雄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17时许,到闽侯县荆溪镇关口村关口256号冯师林家中讨要工资时,被冯师林殴打致轻微伤。闽侯县公安局作出侯公(荆溪)行罚决字(2015)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闽侯县医院、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618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护理费945元(135元/天×7天),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360元,合计25396.49元。被告对上述损失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合计25396.49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证据二、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书、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被告故意伤害造成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和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三、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360元的事实;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家雄于2014年12月30日17时许,到闽侯县荆溪镇关口村关口256号冯师林家中讨要工资时,被冯师林殴打致轻微伤。经闽侯县公安局作出侯公(荆溪)行罚决字(2015)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闽侯县医院、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6181.49元,经诊断为左头部头皮挫伤,出院医嘱建议门诊随诊,继续治疗,复查头颅CT。审理中,被告冯师林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按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冯师林殴打原告林家雄,造成轻微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林家雄如下损失:医疗费618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945元(135元/天×7天)、误工费945元(135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合计8481.49元。由于原告受伤仅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林家雄请求被告冯师林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师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师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家雄8481.49元;二、驳回原告林家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冯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鸿人民陪审员  程天池人民陪审员  钟李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