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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令坤与成德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令坤,成德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851号原告孙令坤,居民。法定代理人孙祥东,居民。委托代理人成兆松,居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德利,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黛溪四路47号。负责人苑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芳蕾,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令坤与被告成德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成德利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令坤委托代理人成兆松、被告成德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芳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令坤诉称,2015年2月4日16时许,李素美骑三轮车载原告孙令坤与驾驶鲁M×××××号轿车的被告成德利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李素美及原告孙令坤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素美、被告成德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令坤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成德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成德利,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成德利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2.住院病案1份、收费单据1张、医院证明单1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孙令坤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13888.15元,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右臀部皮肤擦伤、右耻骨上下支骨骨折,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后复查;证据3.刘风荣身份证复印件、孙祥东与刘风荣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各1份,证明原告孙令坤的护理人员为其父亲孙祥东、母亲刘风荣,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挂床情况,挂床27天,且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有异议,护理人数过多,护理费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成德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4日16时左右,被告成德利驾驶鲁M×××××号轿车沿明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明集镇明旺路西闸村西路口处,与李素美骑着的载有原告孙令坤的由东向南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李素美、原告孙令坤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成德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素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令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令坤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13888.15元,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右臀部皮肤擦伤、右耻骨上下支骨骨折,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后复查。原告孙令坤的护理人员为其父亲孙祥东与其母亲刘风荣,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赔偿问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成德利,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成德利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3888.15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金额、明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提供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病案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护理费4240.64元{(11882+7962)元/年÷365天×39天×2人}。因原告治疗机构已出具证明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对原告孙令坤院内护理人数、护理时间予以支持。因两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故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9298.7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素美及原告孙令坤受伤,故受伤人员在保险限额内享有均等受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5000元(10000元÷2人)内赔偿原告孙令坤医疗费5000元;赔偿原告孙令坤护理费4240.64元;以上二项共计9240.64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共计10058.15元(19298.79元-9240.64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被告成德利系驾驶机动车辆,李素美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成德利在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予以承担60%,计款6034.8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令坤医疗费、护理费,共计9240.64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令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34.89元(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孙令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令坤负担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英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