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邵宗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月16日被假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旭、书记员孔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邵某伙同李某轩(另案处理)至郓城县郭屯镇郭西村,采取翻墙入院方式,窃取郭西村村民王某银白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90元,下文币种相同);后采取同样方式窃取郭西村村民章某玉白酒、色拉油、肉等物品一宗。2、2015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邵某伙同李某轩至郓城县郭屯镇褚垓村,乘无人之机,窃取褚垓村村民王某荣银白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500元)。3、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邵某伙同李某轩至郓城县郭屯镇车楼村,采取翻墙入院方式,窃取车楼村村民边某银白色美益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600元);采取撬门别锁方式,窃取车楼村村民杨某家的大豆、柴油、母鸡等物品一宗。4、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邵某伙同李某轩至郓城县武安镇贾道沟村,采取翻墙入院方式,窃取贾道沟村村民曹某成银白色的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采取同样方式窃取村民曹天某美丛牌抽水自吸泵一台;采取撬门别锁方式,窃取村民王某弟6编织袋玉米(价值626元)、项链、白酒等物品一宗。综上,被告人邵某共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0216元。郓城县公安局对2015年2月18日、3月7日、4月9日发生的多起盗窃经勘查和调取监控发现犯罪嫌疑人每次作案后都途径南赵楼乡郑营闸。2015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在郑营闸附近蹲守的民警将形迹可疑的邵某抓获,并扣押其盗窃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美丛牌抽水自吸泵一台、玉米6编织袋、项链、白酒等物品。公安机关将上述扣押物品依法发还了各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王某、边某、杨某等人陈述、被告人邵某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邵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13年8月5日止,2012年1月16日被假释。上述事实,有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08)巨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所盗部分物品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邵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7390元。被告人邵某归案后有立功意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邵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七千三百九十元。三、扣押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慧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