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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襄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长治市康森鑫工贸有限公司与山西大雁沟煤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襄垣县七一煤化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康森鑫工贸有限公司,山西大雁沟煤业有限公司,襄垣县七一煤化集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479号原告长治市康森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英雄南路金山国际广场3号楼2单元12-2号。法定代表人李富贵,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宏坤,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秦燕青,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山西大雁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垣县善福乡善福村。法定代表人王根喜,职务董事长。第三人襄垣县七一煤化集团(全称山西襄垣七一煤化集团山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善福乡七里河大河村。法定代表人张保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严明,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长治市康森鑫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大雁沟煤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襄垣县七一煤化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治市康森鑫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宏坤、秦燕青、第三人襄垣县七一煤化集团委托代理人路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大雁沟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左右原告与被告友好协商,原告开始向被告处供应木材,具体流程为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处,被告处工作人员在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后即表示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货物,随后原告拿该入库单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将入库单和发票一起提供给被告,经被告有关领导签字确认挂账后,向原告支付款项。合作以来,原告与被告一直按流程办理。2012年4月份因善福煤矿发生安全事故后,被告也被迫停产整顿,此后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454120.01元(其中已经开票挂账的为170397.18元,已开票未挂账的为229827.93元,只是开具了入库单的为53894.9元)。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即将被第三人襄垣县七一煤矿兼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4120.01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止),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襄垣县七一煤化集团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对山西大雁沟煤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与被告大雁沟公司系两个分别独立的企业法人,第三人没有兼并大雁沟公司。即使按照原告起诉所称“原告了解到被告即将被第三人襄垣县七一煤矿集团兼并”,证明原告也知道第三人至今并未兼并大雁沟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假设原告起诉所称的其依与大雁沟公司的买卖合同,对大雁沟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也应依法由大雁沟公司承担清偿义务,与第三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第三人对大雁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长治市康森鑫工贸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诉请的货款的数额是怎么计算得来的。2、证明及山西增值税专业发票三份,证明2011年12月31日对方财务已经挂账的开票货款的金额。3、长治市康森鑫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明2012年2月24日,已经挂账没有支付的金额。4、长治市康森鑫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入库单九支、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支,证明已经开票没有挂账的金额。5、长治市康森鑫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入库单二支,证明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只有入库单。6、收款收据,证明是被告法人代表王根喜签字的。7、证明两份(原件),证明在入库单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货。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所有证据与我们无关,涉及不到我们,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与第三人的关系,第三人兼并被告的事实;证据不能完全支持原告的主张,开了税票应该结清的,挂账是否挂了,挂了多钱,应该大雁沟煤矿来承认;入库单需要大雁沟煤矿的认可,入库单的签名是否真实,证人没有到庭,证人会计完全可以证实是多少钱的,原告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关于挂账金额的事实。第三人无证据提交。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仅有原告自证证明及增值税发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4、5中的证明,系原告自证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4、5中的增值税发票、入库单及证据6,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7,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长治市康森鑫工贸有限公司经营木材批发零售、建材、装潢、木制品、五金交电、工矿设备、日用百货销售业务。原告因与襄垣县善福煤矿有业务往来关系,遂在2011年襄垣县善福煤矿取得被告山西大雁沟煤矿经营权后,开始向被告提供刹杆、撑杆、杨木料、松木料等木材共计407282.44元。2012年4月襄垣县善福联营煤矿发生煤矿安全事故,被告停产整顿,原、被告双方停止业务往来,上述款项也未结算。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因此,原告长治市康森鑫工贸有限公司以增值税发票、入库单证明其向被告山西大雁沟煤业有限公司提供木材的情况系事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原告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入库单、增值税发票、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收款收据,本院确定的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部分的数额为407282.4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只有增值税发票而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可知,增值税发票的出具、抵扣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可能性,不能直接作为本案标的物交付及欠款的依据,故原告以增值税发票的数额主张被告欠款数额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大雁沟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市康森鑫工贸有限公司材料款407282.4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治市康森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2元,由被告山西大雁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7300.8元,原告长治市康森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娜人民陪审员  连丽丽人民陪审员  孙会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