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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高祖滨、刘四秀与郑景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祖滨,刘四秀,郑景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祖滨,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四秀,女,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同上。系上诉人高祖滨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景晖(又名郑景辉、郑金辉),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姚庆辉、庄荔城,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祖滨、刘四秀因与被上诉人郑景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3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高祖滨、刘四秀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高祖滨、刘四秀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吴瑞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