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华业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与苏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华业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苏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003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华业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魏国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刚,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苏舰,男,汉族,原该公司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关志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华业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与上诉人苏舰劳动争议一案,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满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苏舰、一审被告华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子学、代理审判员青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舰的委托代理人关志强,上诉人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散装水泥罐车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系季节性生产单位,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生产任务减少,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10月被告放假,未支付原告放假期间工资。2014年4月2日被告开始进入生产季节,原告继续工作至同年5月31日。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交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工资,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6月申请仲裁,7月15日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满老人仲案字(2014)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月至3月生活费324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05.83元。根据被告提交的2014年4月、5月和2013年6月至10月共七份工资表,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97.33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放假期间工资为10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13年6月起,即视为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无故旷工,但未能就其主张举证,且被告未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97.33元,其工作时间为两年一个月,根据法律规定,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其经济补偿金应为8743.33元(3497.33元/月×2.5个月)。关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000元,因该条款规定的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以原告的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末放假期间工资5400元,因无证据支持且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工资324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可知,放假期间原告每月工资为1050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的80%,故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放假期间工资应为3240元(1350元×80%/月×3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跨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华业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苏舰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放假期间工资3240元;二、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华业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苏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743.33元;三、驳回原告苏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华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苏舰在工作期间,擅离职守,无故旷工,非法终止劳动关系,对华业公司造成严重伤害,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华业公司支付给苏舰2014年1月至3月放假期间工资324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743.33元,属于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同时由上诉人苏舰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苏舰庭审答辩称,上诉人华业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存在组织罢工、旷工等情形。本人辞职是因上诉人华业粉磨公司托欠工资,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不给交纳社会保险而辞职。因此,上诉人华业粉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苏舰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华业公司应当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该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上诉人要求华业公司给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放假工资540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维护。上诉人华业公司庭审答辩称,1、苏舰主张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生活费5400元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单位在2012年度冬季工作任务相对较少,由于是绩效工资,冬季相对收入额会降低,在2012年末的冬季答辩人没有停产放假,而是苏舰在2012年11月表示停薪并保留职务,待春季工作任务较多时再到单位继续工作,答辩人单位能够为苏舰安排工作,并未停止其工作,是苏舰主动离开单位,有工资表为证,李志涛就在职工作,并正常领取工资。因此,答辩人不应向苏舰支付生活费。2、苏舰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苏舰到答辩人处工作后,答辩人曾多次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苏舰怕签订合同后不自由无法离职,因此拒绝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合同,未签订合同的原因是苏舰拒签,现苏舰又以此为由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且该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详细计算方法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已经陈述。因此,苏舰请求给付双倍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应予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华业公司是否应给付上诉人苏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华业公司是否应给付上诉人苏舰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三、上诉人华业公司是否应给付上诉人苏舰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末放假期间工资。一、关于上诉人华业公司是否应给付上诉人苏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苏舰自2012年5月开始在上诉人华业公司工作,受华业公司劳动管理,从事华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华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劳动关系,且自2013年6月起应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华业公司应为上诉人苏舰按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现苏舰以华业公司拖欠其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要求上诉人华业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华业公司认为上诉人苏舰组织员工罢工、擅自离职、无故旷工,系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给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其主张,上诉人华业公司未提供充实有效的证据支持,故上诉人华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二、关于上诉人华业公司是否应给付上诉人苏舰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上诉人苏舰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华业公司应给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第八十二条第二款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三种情形,除此三种情形外,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案中,上诉人华业公司与上诉人苏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已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苏舰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三、关于上诉人华业公司是否应给付上诉人苏舰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末放假期间工资的问题。上诉人华业公司已认可其系季节性生产单位,2013年末至2014年初公司放假,综合2012年至2013年的工资表,可认定华业公司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末给部分司机放假的事实。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诉人苏舰要求上诉人华业公司给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末放假期间工资的主张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上诉人华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知,上诉人苏舰放假期间的月工资为1050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的规定,上诉人华业公司应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上诉人苏舰放假工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故上诉人苏舰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末放假期间工资应为5400元(1350元/月×80%×5个月)。故上诉人苏舰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维护。综上,上诉人华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苏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华业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舰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放假期间工资3240元;二、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华业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743.33元。”二、撤销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苏舰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华业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苏舰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放假期间工资5400元。四、驳回上诉人苏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华业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子学代理审判员 青 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楠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或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