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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释放后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柳贵福,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蕾、代理检察员许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柳贵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在日照市岚山区黄墩镇上大峪村给外村到该村买卖树木的人介绍生意。自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1)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村将前去买卖树木的李某丙殴打,并打了同村任某甲帽子一下。(2)2012年冬天,被告人刘某甲称李某丁到其村买卖树林抢了其生意,先后在本村东河崖路边将李某丁殴打,在村后持刀锯威胁李某丁,在村北将与李某丁一起的任某甲殴打。(3)2013年1月19日10时许,孟某在上大峪村买卖树木时,被告人刘某甲将其殴打致鼻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孟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谢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意见为,被告人刘某甲在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属于坦白;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向被害人孟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再危害社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经常给外村到本村买树的人介绍生意。1、2012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村见李某丙在伐所购买的树,认为抢了自己的生意,即对李某丙殴打,阻止其在该村买树。2、2012年冬天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村见李某丁在买树,即用拳头对李某丁殴打。另一次因李某丁在该村买树而持刀锯进行威胁,还有一次在村北将与李某丁一起的任某甲殴打。3、2013年1月19日上午9时许,岚山区黄墩镇田家董旺庄村的孟某在该镇上大峪村往车上装树木时,被告人刘某甲到现场阻止,将孟某殴打致鼻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孟某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刘某甲传唤到案,刘某甲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甲赔偿了孟某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孟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陈述,证人李某甲、任某甲、任某乙、谢某甲、谢某乙、李某乙、张某、谢某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孟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供的收到条和谅解书证实刘某甲已赔偿孟某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孟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属于坦白,自愿认罪,已赔偿,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乐毅人民陪审员  葛彦树人民陪审员  张磊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迟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