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进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苍南南顺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苍南南顺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陈祖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319号原告:陈进友。委托代理人:吴多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代表人:李甫钻。委托代理人:黄伟平。被告:苍南南顺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昌沿。被告:陈祖水。原告陈进友与被告陈祖水、苍南南顺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顺驾驶培训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苍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寿财保苍南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329.51元;2.本案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祖水、南顺驾驶培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多娇,被告陈祖水,被告人寿财保苍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顺驾驶培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2日,郑计典驾驶浙C×××××学号小型轿车学习驾驶技术,被告陈祖水跟车教练。10时15分许,郑计典驾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梅溪育才路口时,车头碰撞由原告陈进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右侧,造成陈进友受伤及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祖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计典和原告无事故责任。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C×××××学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南顺驾驶培训公司所有,郑计典系南顺驾驶培训公司学员,被告陈祖水系南顺驾驶培训公司的教练员。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学号小型轿车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被告南顺驾驶培训公司,保险人为被告人寿财保苍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五、司法鉴定结论:2015年3月9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4个月、2个月、2个月。六、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陈祖水共垫付原告损失15000元。七、其他必要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陈祖水一致同意,本案中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金外,应由个人承担的金额由被告陈祖水承担。八、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22264.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日×30元/日)。3.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4.误工费14400元(120日×120元/日)。5.护理费7200元(60日×120元/日)。6.交通费酌定500元。7.车辆损失1500元。8.施救费200元。9.停车费40元。10.鉴定费84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22699.51元,住院伙食费105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40元,车辆损失15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40元。被告人寿财保苍南支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医疗费经核实为22150.51元,剔除非医保费用5693.97元,住院期间伙食费435元,合理损失为16456.54元;交通费、护理费过高,误工费缺乏依据,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陈祖水答辩意见及证据: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法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用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审核并扣减住院发票中重复计算的伙食费435元,计22264.51元,被告人寿财保苍南支公司主张拒赔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适龄劳动者,原告主张按120元/日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按120元/日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停车费和鉴定费由个人承担。判决理由与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陈进友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1-8项损失计48914.51元,被告人寿财保苍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33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苍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15114.51元(48914.51元-33800元)。原告上述第9-10项损失880元应由个人承担,根据原告与被告陈祖水达成的一致意见,该部分损失由被告陈祖水承担。综上,被告陈祖水多支付了14120元(已支付原告15000元-应承担的880元),被告人寿财保苍南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34794.51元(交强险赔偿金额33800元+商业险赔偿金额15114.51元-陈祖水多支付的14120元)。被告陈祖水多支付的14120元由其与被告人寿财保苍南支公司自行结算。被告南顺驾驶培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进友保险金34794.51元;二、驳回原告陈进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陈进友承担163元,陈祖水、苍南南顺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担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