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立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赵莉莉与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莉莉,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莉莉,女,1972年5月19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系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康晨一品公寓楼13楼。法定代表人朱玉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进宝,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莉莉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252-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莉莉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在管辖权异议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户口本、结婚证、经常居住地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聆江景园19栋801室,并且在庭审中就本案的管辖法院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进行了答辩,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所列涉及公司诉讼类案由,应当按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当由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252-2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对于因该类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合公司所在地等因素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本案起诉的事由属侵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该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应为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公司所在地。综上,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与公司所在地均系银川市兴庆区辖区,因此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适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