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明朗与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明朗,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汉民特字第11号申请人杨明朗,男,汉族,41岁。委托代理人XX刚,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福意,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南兴镇东岗村。法定代表人杨代清,董事长。申请人杨明朗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诗珩独任审判,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杨明朗称:2014年1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9日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借资金1250万元,借款期限21天。还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未能全额还款,双方遂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归还借款本息累计755万元;被申请人若违约应支付还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支付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被申请人以其自有的位于四川省广汉市南兴镇东岗村的两处房产(广房权证广汉市字第20140320007**号、广房权证广汉市字第20140320006**号)对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至今未偿还申请人任何款项。现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广汉市南兴镇东岗村的两处房产,以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的借款本金75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申请人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对申请人的上述申请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广汉市南兴镇东岗村的两处房产,为申请人杨明朗的755万元的借款等费用作担保抵押,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清偿债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现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变卖以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广汉市南兴镇东岗村的抵押房屋(广房权证广汉市字第20140320007**号房屋、广房权证广汉市字第20140320006**号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杨明朗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75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29543元,由被申请人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申请人已垫付,可由被申请人在履行清偿责任时一并予以支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黄诗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