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与被告林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林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5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10号楼梧桐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0316842-1。负责人王泽民,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佳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尹鹏,该行员工。被告林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与被告林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1、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2、信用额度为10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合约对其他事项也予��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将信用卡邮寄至被告指定接收地址,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拒不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071.45元、利息714.33元、滞纳金491.11元,合计10276.89元。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5年6月18日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计10276.89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所有费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以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消费明细,证明被告持信用卡消费情况。3、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催收情况。4、欠款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林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当庭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1、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2、信用额度为10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合约对其他事项也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将信用卡��寄至被告指定接收地址,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拒不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071.45元、利息714.33元、滞纳金491.11元,合计10276.89元。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持卡消费交易发生透支后,未按规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透支款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以及其他费用的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071.45元。二、被告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截至2015年6月18日止的利息714.33元、滞纳金491.11元及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50元,由被告林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靖怡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