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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朱和平与西安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王红艳、李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和平,西安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王红艳,李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096号原告朱和平,女,1949年3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陕飞集团退休职工。被告西安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五路南坊巷**号楼。法定代表人王红艳,该院园长。委托代理人曹玉荣,女,195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幼儿园教师。被告王红艳,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新城朝阳门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曹玉荣,女,195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幼儿园教师。被告李晓辉,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玉荣,女,195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幼儿园教师。原告朱和平与被告西安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王红艳、李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和平,被告西安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王红艳、李晓辉的委托代理人曹玉荣、被告李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和平诉称,被告西安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与被告王红艳于2014年3月3日以开办西安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承诺于2015年3月3日还清。但还款期到后被告王红艳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西安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与王红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200元,共计83200元,被告李晓辉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王红艳辩称,已向原告朱和平偿还借款本金11200元,有银行流水凭证。被告李晓辉辩称,借款主体是幼儿园,款项也用于幼儿园,王红艳是幼儿园法人代表,与李晓辉无关,并非借贷的主体,故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安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是被告王红艳一人出资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被告王红艳系西安新城区朝阳门��儿园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3日,原告朱和平借给被告王红艳人民币80000元,被告王红艳向原告朱和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朱和平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整),于2015年3月3日还清!”。该借条加盖有被告西安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公章。之后被告西安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于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2月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朱和平账户汇入9笔款项共计11200元。庭审中,原告朱和平对此款项11200元认可并表示根据其银行流水记录被告向其银行账户汇入总计12000元,但认为是利息。根据朱和平的银行流水和被告提供的单据被告向原告账户汇入款项为12400元。被告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表示不认可。另被告王红艳、西安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均表示被告王红艳向原告朱和平借款的行为系代表被告西安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银行凭证、西安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章程和设立文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王红艳向原告出具加盖有被告西安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公章的借条,因被告王红艳系被告西安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红艳与被告西安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均表示该笔借款系单位借款,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西安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王红艳作为被告西安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的个人独资出资人,其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被告西安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的财产各自独立,依法应对被告西安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红艳、西安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王红艳否认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双方对利息又无书面约定,口头约定亦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被告向原告偿还的12400元应当扣减本金,故被告王红艳、西安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76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红艳、西安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7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二分,从2015年3月计算至2015年4月,共计2个月,总计3200元的利息,因该利息的数额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调整按67600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3月4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新城朝阳门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和平偿还借款本金67600元及利息(按68000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3月4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王红艳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和平负担350元,被告西安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王红艳负担1500元(随借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沧石人民陪审员  成 放代理审判员  李儒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