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付小玲与林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小玲,林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63号原告:付小玲,女,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被告:林琳,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赖成、罗树秀,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毛育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焕彪,系该司员工。原告付小玲诉被告林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小玲,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焕彪,被告林琳委托代理人赖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小玲诉称:2015年3月31日上午8时,原告驾驶机动车在中山市坦洲镇从坦神路往神农路行驶过程中,与被告林琳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琳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此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与2015年3月31日将涉事车辆送至珠海市香洲区一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最优维修方案为整车更换车架,但是所需维修费用较高,两被告都不同意该方案,原告无奈只能采用明显减弱车辆硬度的方案,即切割焊接右后叶子板、右后门的维修方案。2015年4月14日车辆维修完成,维修费8764元。维修只是使车辆大概恢复原状,但实质上车辆硬度已经严重受损,此次车祸已经直接致使原告车辆产生了贬值损失,预估贬值费用为10000元。同时,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1天半,误工费551.70元,交通费775元。上述费用均为原告自行支付,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费用,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林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与被告林琳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764元;二、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用10000元;三、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51.70元;四、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775元;五、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琳辩称:一、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确认,但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车辆贬损价值没有法律依据,在相应法律中没有找到相应法律赔偿事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贬损价值是维修方案不妥当而产生的,该维修方案是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的,原告是同意现有的维修方案,现在却说维修方案导致车辆贬值,推翻双方合同,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原告对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一、粤CRU6**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二、对原告车辆粤CFJ0**号车辆的定损确认书以及定损金额8764元确认,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764元。三、本案三者车辆诉求的贬值费、误工费及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根据《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责任赔偿,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财产因修理后价值降低而引起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同时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及交通费的赔偿无法律依据,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8时3分,林琳驾驶粤CRU6**号小型轿车沿安南花坛由坦神南路往神农路方向行驶,驶至坦洲安南花坛处时,与从神农路往坦神南路方向行驶由付小玲驾驶的粤CFJ0**号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林琳驾驶机动车进入环形路口未让环形路内车辆,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付小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付小玲驾驶的粤CFJ0**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即为付小玲,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确定损失价格为8764元。2014年4月14日,付小玲在珠海市香洲区一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粤CFJ0**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进行结算,该车辆实际产生维修费8764元。付小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其车辆的贬损价值进行鉴定。再查:林琳驾驶的肇事车辆粤CRU6**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林琳,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林琳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由林琳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向付小玲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中华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承保了粤CRU6**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付小玲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林琳向付小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粤CRU6**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林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付小玲诉求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付小玲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其车辆在维修过程中,因代步使用其他交通工具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其车辆维修的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付小玲主张的误工费,付小玲在本次事故中并未遭受人身伤害,故其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关于付小玲主张车辆贬损费用的诉求并向本院提出对其车辆贬损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付小玲主张车辆的贬损价值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其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车辆维修费876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264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应由中华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直接向付小玲支付2000元;超出部分7264元,应由林琳向付小玲支付,但因肇事车辆粤CRU6**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共计应向付小玲支付赔偿款9264元。原告付小玲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林琳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付小玲支付赔偿款9264元;驳回原告付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原告付小玲负担82元(原告已预交15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6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园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嘉怡周晓文 搜索“”